(2016)桂0330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周新建与潘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建,潘宇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民初477号原告:周新建,农业人口。被告:潘宇(又名潘海宇),农业人口。原告周新建诉被告潘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荣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9月1日,被告潘宇在原告开的杂货店购货,货款共计人民币220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2月3日两次结算了42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000元未结。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请法院判令被告付清欠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请欠款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货款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潘宇未作答辩。被告潘宇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潘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周新建在平乐县平乐镇新安市场经营一食品杂货店。2011年,被告潘宇开始在原告食品货杂店要货并与其相识,生意交往中,被告都能款、货两清。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购买绿豆2600斤,单价为每斤人民币6元,合计人民币1560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绿豆1100斤,单价为每斤人民币6元,合计人民币6600元,被告两次购买绿豆均没有结清货款,只是向原告出具了两份由被告签名的货物单据,两份货物单据均标明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货物总价款。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2月3日两次向原告给付了货款共计人民币4200元,现在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000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于2016年3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绿豆,尚欠人民币18000元未付,有被告写给原告的货物单据证实。被告潘宇应当向原告周新建付清货物欠款。被告未付清欠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18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欠款计息的诉请,因双方当时并未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欠款计付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周新建支付货款人民币18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潘宇负担。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荣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海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