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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严汉东与黄中福、万世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汉东,黄中福,万世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802号原告:严汉东,男,汉族。被告:黄中福,男,汉族。被告:万世伟,男,汉族。原告严汉东与被告黄中福、万世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严汉东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汉东、被告黄中福、万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汉东诉称:2012年5月11日原告在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4台徐工ZL50G装载机,在红沙泉露天煤矿干活。2014年4月原告工作调动到哈密,将原告的牌照为新A703**汉兰达和4台徐工ZL50G装载机交被告万世伟看管,期间多次打电话询问,被告万世伟均回答正常。2015年9月13日原告到红沙泉露天煤矿才发现被告万世伟将原告的新A703**汉兰达和1台徐工ZL50G装载机抵押给被告黄中福,原告并不认识被告黄中福,与其也无经济来往,并不知道这一情况。被告万世伟并非这些财产的所有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中福归还原告的新A703**汉兰达车一辆和徐工ZL50G装载机一台,并赔偿损失20000元;2、被告万世伟归还原告的徐工ZL50G装载机三台;3、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告黄中福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不清楚是什么事情。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黄中福。被告万世伟辩称:被告万世伟因欠被告黄中福的工程款,就把汉兰达车一辆和装载机一台押给被告黄中福,等被告万世伟把钱给被告黄中福后,再把车开走。三台装载机原告开走,还有一台装载机是坏的,原告也开走。但汉兰达车是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的弟弟在2013年一起购买的。原告严汉东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复印件、购车发票复印件、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新A703**汉兰达车一辆和徐工ZL50G装载机四台为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万世伟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中福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黄中福、万世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22日原告严汉东以其名义购买机动车一辆,该车的所有人登记在原告严汉东名下,车牌号登记为新A703**。2012年5月11日原告严汉东以其名义与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从该公司购买徐工ZL50G装载机四台。原告购买以上车辆后,将这些车辆交由被告万世伟经营使用。2015年9月,原告找被告万世伟要回车辆时,发现新A703**车一辆和装载机一台在被告黄中福处。另三台装载机由被告万世伟经营使用。现原告认为新A703**车一辆和装载机四台是原告的财产,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新A703**汉兰达车一辆和徐工ZL50G装载机四台,其提���了相应的所有权证据,故应为原告所有,被告万世伟辩解称是与原告一起购买,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万世伟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黄中福返还的新A703**汉兰达车一辆和徐工ZL50G装载机一台,被告万世伟认可未经原告同意停放在被告黄中福处,亦同意返还给原告,但辩解称因与被告黄中福之间存在工程款的纠纷暂时不能给原告返还,对两被告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处理,不能成为向原告返还的抗辩理由,故被告万世伟应将这两部车辆返还给原告,被告黄中福不承担返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万世伟返还的三台徐工ZL50G装载机,其中一台经原告同意已出租,庭审中双方均无异议,故不存在由被告万世伟返还的问题,另一台被告万世伟辩解称已出租,但未经原告同意,故该台应由被告万世伟返还给原告,还有一台原、被告双方���认可因故障自2015年就一直放在奇台县红沙泉煤矿,被告万世伟也表示原告可以随时拿走,故该台由原告自行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0元损失,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代理人的委托手续,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世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严汉东返还新A703**汉兰达车一辆和徐工ZL50G装载机两台;二、被告黄中福在本案中不承担返还义务;三、驳回原告严汉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万世伟承担100元,原告严汉东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秀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湛思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