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4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骆鉴兴与龚建丰、徐玉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35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鉴兴,龚建丰,徐玉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354号原告:骆鉴兴,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梁永坚,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龚建丰,住广东省佛冈县。被告:徐玉枝,住广州市从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广州市从化区。负责人:禤志雄。委托代理人:符俊、倪海,系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鉴兴与被告龚建丰、徐玉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鉴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永坚,被告龚建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玉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鉴兴诉称:2014年12月20日11时30分,龚建丰驾驶粤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从化市街口街东成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旧公安局门口时,遇骆鉴兴��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从化市街口街东成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地点,结果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骆鉴兴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从化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龚建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骆鉴兴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从化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4513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意见:医疗费由法院根据医疗费票据、清单、出院记录核定,且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扣减我公��已经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限额还剩下5000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应当按80元/天标准计算26天;交通费过高,无票据支持,我公司同意酌情支付200元;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主张过高,我公司同意酌情支付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龚建丰辩称:我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另外超出交强险部分我与原告已经签订协议,原告不得再追究我的责任。被告徐玉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1时30分,被告龚建丰驾驶粤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从化市街口街东成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旧公安局门口时,遇原告骆鉴兴驾驶无号牌��轮摩托车沿从化市街口街东成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地点,结果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骆鉴兴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从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401847201403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龚建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骆鉴兴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龚建丰驾驶粤A×××××号小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徐玉枝,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最高赔偿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龚建丰与原告骆鉴兴达成调解协议:一、由龚建丰支付慰问金26000元给骆鉴兴,扣减已经支付的6000元,实应于签订调解协议书时支付20000元给骆鉴兴;二、骆鉴兴的损失由骆鉴兴自行向承保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办���理赔并领取赔偿款;三、龚建丰支付给骆鉴兴的慰问金26000元不向承保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且不在骆鉴兴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款项中扣减;四、龚建丰、骆鉴兴双方就此次事故不再追究对方的其他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该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款26000元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本案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的金额分别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出示医院医疗发票、挂号收费收据、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主张��疗费为48918.16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病历记录等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8918.1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26天,按100元/天计算为2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出示收据、护工聘请证明主张护理费36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护工聘请证明和收据,足以证实其住院期间确实有聘请护工24天,收费标准为150元/天,本院认定护理费3600元。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诊的详细情况及原告住所地至医疗机构所在地、发生交通事故所在地、评残地的公共交通工具的收费标准等综合分析,交通事故事实上产生交通费,本院认定交通费为500元。五、鉴定费,原告出示鉴定费发票主张鉴定费8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示户口簿、鉴定意见书主张残疾赔偿金15096.4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医嘱、原告伤情综合分析,原告受伤确需加强营养,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认定营养费为8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确实给原告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不便,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各种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为82354.61元(其中医疗费损失48918.16元,其他损失33436.45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故对从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401847201403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龚建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骆鉴兴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认定问题,由于被告龚建丰驾驶粤A×××××号小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最高赔偿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还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给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3436.45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损失38918.16元,被告龚建丰与原告骆鉴兴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玉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000元给原告骆鉴兴。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3436.45元给原告骆鉴兴。三、驳回原告骆鉴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4元(原告已预交),其中,由原告骆鉴兴负担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负担3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员李国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姝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