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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8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蒋美作与被告蒋美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美作,蒋美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8民初222号原告蒋美作,男,1948年4月出生。被告蒋美宝,男,1974年10月出生。原告蒋美作与被告蒋美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梅担任记录。原告蒋美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美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美作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另欠利息人民币5,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还本付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700元。原告蒋美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拖欠原告利息人民币5,700元的事实。被告蒋美宝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情况:原告蒋美作提交的借条系原件,该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及证据规则。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依据庭审确认之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蒋美宝与原告蒋美作系同村村民。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其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蒋美作六万(60,000)#,另欠月息5,700元。借款人:蒋美宝”。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蒋美宝向原告蒋美作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借条为证。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催告,被告至今仍未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另欠月息5,700元”,应视为被告下欠原告以借款本金60,000元计算支付一个月的利息。经查,该利息超过了年利率36%,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即人民币1,800元(60,000元×36%÷12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美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蒋美作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800元(款由被告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2.5元,减半收取721.25元,由被告蒋美宝负担672.5元,由原告负担4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胡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