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民终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杨松美、杨桂花与王希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沈阳百盛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松美,杨桂花,王希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沈阳百盛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民终第6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松美,男,1949年4月5日出生,回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花,女,1956年9月10日出生,回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杨松美、杨桂花共同委托代理人崔俊歧,本溪市溪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希刚,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崔玉凯,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百盛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苗淑芹,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杨桂花、杨松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3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桂花、杨松美于2016年4月13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桂花、杨松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桂花、杨松美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六百一十二元五角,由上诉人杨桂花、杨松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艳玲审判员 李羿霏审判员 赵艳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思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