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3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成诉范玉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23字第1335号原告刘成,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范玉柱,男,50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苏独仑镇。被告范鹏程,男,34岁,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刘成诉被告范玉柱、范鹏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诉称:2016年2月16日原告以自己所有的蒙BEG9**号尼桑牌天籁小轿车为白雄欠二被告的玉米款50000元提供担保,后原告为了要回自己的车辆替白雄偿还了50000元玉米款,但二被告声称要将原告的抵押车辆卖掉,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车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现无法向被告送达,所提供电话亦无法联系,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实际收取1700元退还原告刘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翟娜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