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3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31刑初9号公诉机关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被沁源县人民检察院办理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日以沁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2日恢复普通程序。2016年4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鸳鸯、李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的解放牌悍威卡车(车牌号:晋LB61**)在山西马军峪煤焦有限公司煤场排队拉煤时,与沁源县交口乡仁义村人崔某某因争着上磅而发生争执,崔先动手打李,后李从其卡车上拿出撬棍,在崔的头部打了一下,崔头部流血倒地,李又用撬棍在崔的背部打了几下,用脚踢崔的胸部,至崔受伤。经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左胸8、9、10及���胸9、10、11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头皮裂伤,脑外伤反应,均属轻微伤。又经山西省沁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并提供受理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接受证据清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的解放牌悍威卡车(车牌号:晋LB61**)在山西马军峪煤焦有限公司煤场排队拉煤时,与沁源县交口乡仁义村人崔某某因争着上磅而发生争执,被害人崔某某先动手打被告人李某某,后李从其卡车��拿出撬棍,用撬棍在崔的头部打了一下,崔头部流血倒地,李又用撬棍在崔的背部打了几下,用脚踢崔的胸部,至崔受伤。经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左胸8、9、10及右胸9、10、11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头皮裂伤,脑外伤反应,均属轻微伤。又经山西省沁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分多次向被害人崔某某赔偿共计39000元,现已履行完毕,且已取得了被害人崔某某的谅解。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系被害人崔某某报警,沁源县公安局聪子峪派出所于当日受理并展开调查。2、��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害人崔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方式是投案。2015年1月18日(案发当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沁源县公安局聪子峪派出所投案。4、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5、沁源县公安局聪子峪派出所情况说明,经现场勘验,未找到该案的作案工具撬棍,另经多方查找,侦查人员未能找到本案证人“二娃”,故未对其进行询问。6、接受证据清单、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向侦查人员提供诊断证明书1份,诊断证明书内容为:会阴部软组织损伤。7、��受证据清单、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崔某某向侦查人员提供诊断证明书1份,诊断证明书内容为;左胸8、9、10及右胸9、10、11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头皮裂伤;脑外伤反应。8、被害人崔某某出具的收据、谅解书,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分多次向被害人崔某某赔偿共计39000元,且已得到了被害人崔某某的谅解。9、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1月18日凌晨,李某看见崔某某与李某某在煤场打架,后有七、八个外地口音的男子来到现场,但李某并未看见这些人打崔某某。10、被害人崔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1月18日凌晨5点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崔某某因抢道发生争执,崔某某先动手殴打李某某,之后李某某从自己驾驶的大车上拿了一根撬棍,便��持该撬棍打在崔的头部,崔头部流血倒地的经过。11、被告人李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2015年1月18日凌晨5点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崔某某因抢道发生口角后,崔某某动手殴打李世民,李某某便从自己驾驶的大车上拿了一根撬棍,便手持该撬棍打在崔的头部、后背,崔头部流血倒地,李又在崔的胸部踢了一脚后离开现场的经过。12、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13)公(法)鉴(伤情)字(2015)00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左胸8、9、10及右胸9、10、11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头皮裂伤,脑外伤反应,均属轻微伤。13、山西省沁源司法鉴定中心沁司鉴(2015)鉴字第020号人身伤害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山西省��源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崔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1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1份、现场照片8张,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15、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崔某某辨认,其能准确辨认出李某某就是对其实施殴打的人。2016年3月9日,我院向山西省洪洞县司法局送达《委托调查函》,2016年4月13日我院收到山西省洪洞县司法局(2016)洪社矫调字46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李某某拟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拉煤排队因上磅顺序问题与被害人崔某某发生争执,双方没有冷静调处,继而发生互殴,致被害人多处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赔偿情况及山西省洪洞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等,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杨沁峰审 判 员 王莹莹人民陪审员 任拉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