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农民初字第4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吉林省龙达热力有限公司与郑友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龙达热力有限公司,郑友军,吉林省金禹塑胶管业有限公司,王凤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农民初字第4794号原告:吉林省龙达热力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永耀,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友军,男,汉族,1986年12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系朝阳区金池物资经销处经营者。被告:吉林省金禹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金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清禹,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肖建达,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春,女,汉族,36岁,住长春市。原告吉林省龙达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与被告郑友军、吉林省金禹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龙、委托代理人许永耀、被告金禹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清禹、肖建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友军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王凤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达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龙达公司为施工长春市新立城水库立湖风景小区供暖外网工程和通化市红星美凯龙水源热泵外网工程,于2013年9月18日与朝阳区金池物资经销处(业主郑友军)签订了总价416978元的《产品供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金禹公司生产PE管材,合同就PE管材的规格、价款、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该批货物从金禹公司出直接发货给原告。由于原告购买的该批PE管材存在质量问题,通化市红星美凯龙水源热泵外网工程被告知需拆除并更换符合质量问题的PE管材。为此原告造成更换管材、相关配件及机械费、人工费等损失727403元;用于长春市新立城水库立湖风景小区供暖外网工程在2013年-2014年采暖期出现漏点,原告为维修支付了机械费、材料费、人工费等合计64000元。原告就购买的PE管材委托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了质量鉴定,结论为PE管材不符合标准。此外,王凤春是长春市金池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金池物资经销处”)的实际经营人(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为王凤春)。综上,原告认为郑友军、王凤春销售的金禹公司所生产的PE管材存在质量瑕疵,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三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故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1403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金禹公司辩称:1、金禹公司从未向金池物资经销处或郑友军出售过PE管材,因此金禹公司与龙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不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2、若龙达公司以产品责任纠纷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行使选择权,选择产品生产者,或者选择销售者,不能同时选择二者均为被告。3、龙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龙达公司在工程中使用的管材系金禹公司生产的管材;不能证明金禹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不能证明因管材质量导致产生损失;不能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4、从龙达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来看,龙达公司系将PE给水管材违规用于供热管网,因为PE给水管的最高承受温度是40度,是绝对禁止用于供热管网使用的,故损失应由龙达公司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龙达公司的起诉。郑友军、王凤春未答辩。在本案审理中,龙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如下。1、龙达公司的营业执照;2、朝阳区金池物资经销处的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郑友军的情况证明;3、金禹公司的企业档案登记材料。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金禹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金池物资经销处与金禹公司无关联,金禹公司从未授权郑友军。4、龙达公司与金池物资经销处的《产品购销合同》;5、《管材管件采购单》;6、检验报告一份及合格证。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金池物资经销处签订了购销新立城、通化两处工程采购管材管件的订货事实、总价为416978元,购买管材时金池经销处向龙达公司提供的金禹公司生产产品的合格证明。金禹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4、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没有注明买卖的标的是金禹公司生产的,而证据6随处可得,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起诉金禹公司的主张。7、龙达公司与吉林佳合利生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合利生公司”)签订的《供热网管施工合同》及佳合利生公司与通化凯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水源热泵安装及供热管网施工合同》。上述证据证明龙达公司提供管材并委托佳合利生公司为新立城、通化两处施工。金禹公司对《水源热泵安装及供热管网施工合同》无异议,对《供热网管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通化凯龙公司的施工方是佳合利生,佳合利生没有必要与龙达公司签订合同,且龙达公司与佳合利生公司签订的合同完全是为本次诉讼量身打造的,在合同7.2条中之约定管材一项,明确约定由金禹公司生产,不符合常理。8、佳合利生工程联系单,证明佳合利生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提出了通化红星美凯龙商场工程中,龙达公司提供的管材出现了质量问题。金禹公司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其所用的管材有质量问题,与金禹公司无关。9、塑料管材试验报告,证明通化红星美凯龙工程拆除的管材经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测中心检测为质量存在问题,不符合标准要求。金禹公司有异议,认为该报告中生产厂商、鉴证单位、鉴证人三某某,该报告没有指向性及唯一性,不能证明是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并且取样人并非报告中的检测人和审核人,不是质检中心工作人员。检测程序也有问题,应该用三个样品,而报告中只用了一个。10、新立城水库供暖外网PE管材维修事实及费用说明,证明新立城工程因PE管材存在质量问题,维修所支付的机械费、材料费64000元。11、通化红星美凯龙水源热泵外网所使用的PE管材及管件,证明因PE管材存在质量问题龙达公司损失727403元。金禹公司对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该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2、210挖掘机租赁合同,证明佳合利生公司为施工通化红星美凯龙工程雇佣了赵颜的210挖掘机。金禹公司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不是由于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13、通化用PE配套材料款收据及清单,证明支付给金池经销处货款23448元。金禹公司有异议,认为收据公章不清楚,与本案无关。14、通化美凯龙项目人工开支,证明该项目支出134500元。金禹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施工中必然要产生费用,看不出是质量问题引发的损失,与本案无关。15、通化管材运回长春运费收条2张,证明原告为运回管材发生费用7700元。金禹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称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其中一份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予以采信。16、收条一张,证明金池物资经销处收取购销合同定金20万元,经手人是王凤春。金禹公司有异议,称该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亦未体现是该公司生产的管材。17、孔繁富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实际供货人是金禹公司,在金禹公司提货的事实。金禹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收据内容与证明问题没有关联。18、佳合利生公司记账凭证4张,证明原告委托佳合利生公司向金池物资经销处支付购买管材货款416668元。金禹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佳合利生公司是实际施工方,且佳合利生公司支付的货款,而原告自称是原告付款,二者相互矛盾。金禹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给水用(PE)管材国家标准,证明PE管材只适用于温度不超过40度的环境,一般用途的压力输水及饮用水的输送,不能用于供热管网。龙达公司无异议。对龙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3,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金禹公司及郑友军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对证据4-5,原告提供了合同及采购单的原件,能够证明金禹公司与金池物资经销处签订购买PE管材及其他配件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5中并没有指向其向金池物资经销处购买的管材系金禹公司的管材,且龙达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争议管材与金禹公司的关联性,故仅凭借宣传单及合格证及检验报告,无法证明争议管材系金禹公司所生产,对证据6不予确认。证据7、对佳合利生公司与通化凯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水源热泵安装及供热管网施工合同》,金禹公司无异议,且龙达公司提供了合同原件,予以确认;对龙达公司与佳合利生建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热网管施工合同》,该合同显示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9月1日,而龙达公司与金池物资经销处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施工合同在前,购销合同在后,按常理在施工前应无法确认所需产品的经销商和生产商,故该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证据8,该证据无法证实PE管材的质量问题,不予确认。证据9,该试验报告中表明的试样管材的规格型号与原告与金池物资经销处采购单中表明的规格型号不相符,无法证明该试验报告与其在该经销处购买产品之间的关联,故对该试验报告不予支持。证据10、11,该证据系龙达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实费用发生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2,该合同没有佳合利生公司的公章确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确已发生,故不予确认。证据13、原告称该收据证明给金池物资经销处货款,但收据中的公章并不清楚,且章的前三个字是“通化市”,与金池物资经销处的名称不符,故不予确认。证据14、15、17,上述证据中的收款人员未到庭证实费用发生的真实性,且该证据无法证明系原告购买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发生的费用,及原告在金禹公司提货的事实,故不予确认。证据16、原告提供了收条原件,且收据上加盖了朝阳区金池物资经销处的印章及经手人王凤春签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8,原告提供的是佳合利生公司的记账凭证,但该记账凭证后未附有支付货款相应收据予以对应,且该记账凭证中未载明系龙达公司委托佳合利生公司付款的相关内容,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金禹公司提供的证据,龙达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龙达公司(需方)与朝阳区金池物资经销处(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金池物资经销处为龙达公司提供PE管材、PE弯头、对接弯头、对接三通、变径等管材管件,合同价款总计416978元。质量标准为保证管材标注压力。如需方对供方质量有异议,需方必须在货到(提货)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如未按上述时间提出的,则供方视为验收合格。当日,金池物资经销处收取定金20万元,王凤春在收条上签字。另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金池物资经销处的经营者为郑友军,该经销处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1、本案系因原告龙达公司购买金池物资经销处销售的PE管材而引发的因产品质量赔偿问题,涉及买卖合同违约责任与产品责任的竞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龙达公司有权选择要求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选择向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进行赔偿。原告龙达公司坚持以买卖合同的案由提起诉讼,而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金池物资经销处,龙达公司虽在庭审时称金禹公司委托金池物资经销处销售产品,但未提供二者之间系委托销售关系的证据,故龙达公司要求金禹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2、本案龙达公司仅提供了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试验报告作为证明金池物资经销处销售PE管质量不合格的证据,而试验报告的规格型号与原告买卖合同采购单中的产品规格并不相符,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龙达公司虽在诉讼中提出了要求鉴定其所购PE管材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GB/T13663-2000),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鉴定机构交费,故鉴定过程无法进行,故龙达公司要求郑友军、王凤春承担PE管质量不合格的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龙达热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14.0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凯审 判 员 何 妍人民陪审员 单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运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