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3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高文立与周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立,周永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359号原告高文立。被告周永祥。原告高文立与被告周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春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立诉称,2013年9月和2015年1月,被告周永祥以帮助原告购房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取购房款306000元,后一直未为原告购房。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周永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6000元。被告周永祥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周永祥作为借款人向高文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高文立人民币肆万元正”。2015年1月21日,周永祥作为借款人向高文立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高文立贰拾陆万陆千元正(高文立、小舅子钱全部)”,祝加敏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条下方签字。后因周永祥一直未能还款,高文立遂于2016年2月25日诉至本院。庭审中,高文立陈述,其和周永祥经人介绍认识,当时其准备买房,周永祥称可以帮忙,其就请周永祥帮忙买房。后高文立陆续借给周永祥现金40000元、6000元、20000元,高文立还通过其小舅子借给周永祥现金50000元。另外高文立还从银行贷款150000元给周永祥使用,周永祥承诺由其还本付息,却未能履行承诺,目前银行贷款本息一直由高文立偿还。周永祥第一次借款40000元时向高文立出具40000元借条一份,其余借款均未出具借条。2015年1月21日正月初二高文立和祝加敏一起到周永祥家中要钱,高文立要求和周永祥结账,周永祥就出具了266000元借条给高文立。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周永祥向高文立陆续借款266000元后至今未还,有周永祥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周永祥应付清偿责任。高文立要求周永祥偿还借款306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周永祥向高文立出具的两张借条金额合计306000元,但高文立实际出借给周永祥的款项为266000元,且周永祥已在266000元借条中注明“钱全部”,应认定266000元借条为双方结账后的总借条,40000元借条的借款金额已包含在266000元借条中,故本院对高文立主张的借款306000元,只支持266000元。周永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高文立支付借款人民币266000元;二、驳回原告高文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为2950元,由原告高文立负担300元,被告周永祥负担26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代理审判员 卢春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振娅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