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574号原告:陈某甲,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文野,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公司员工。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文野、被告熊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被告熊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有的位于烽胜路佳兆业金域天下花园9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一套;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熊某辩称,原告陈某甲所述不实,我们恋爱8年,结婚4年,双方互相了解,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熊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双方结婚初期关系尚可,近年来为家庭经济、子女抚养等事宜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原告陈某甲以与被告熊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恋爱及婚姻存续期较长,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虽然近期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非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被告熊某不同意离婚,并且愿意与原告陈某甲多沟通,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陈某甲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与被告熊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熊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郝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洪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