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钮某与原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某甲,钮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1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某甲。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钮某。上诉人原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钮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某甲与钮某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某甲与钮某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某甲与钮某生育一女原某乙,现随钮某一起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钮某于2012年农历4月8日离开原某甲家,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某乙随钮某一起生活,改变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钮某要求抚养女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支付的标准不超过当年收入的20%--30%。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原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为宜。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故对钮某要求依法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钮某、原某甲的女儿原某乙由钮某直接抚养,原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二、原某甲每月支付钮某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原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于2016年12月1日前支付20000元,2014年12月1日前支付14200元;三、驳回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某甲负担。原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钮某行为不端,不能履行做母亲的职责,故女儿原某乙应由上诉人直接抚养,钮某承担抚养费;上诉人与前妻所生儿子原某丙的抚养费钮某也应承担。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钮某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某甲与其前妻生有一子原某丙,现随原某甲一起生活,二审中原某甲放弃要求钮某承担原某丙抚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本案中,原某甲与钮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后双方因性格不合,钮某离开原某甲家,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关于双方女儿原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原某乙现随钮某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原某乙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且原某甲现还有一子原某丙随其一起生活,故原某乙由钮某直接抚养较为适宜,原某甲上诉要求直接抚养原某乙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原某甲放弃要求钮某承担原某丙抚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原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孙莉环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 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