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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丽水市康华布业有限公司、邵康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丽水市康华布业有限公司,邵康崇,浙江中奥革业有限公司,王建义,浙江美特康革业有限公司,浙江金奥实业有限公司,王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98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503号101室一层、二层。负责人:钱贤德,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建锋、李卉卉,系该支行职员。被告:丽水市康华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园区云景路107号。法定代表人:邵康崇。被告:邵康崇。被告:浙江中奥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区绿谷大道346号。法定代表人:王建义。被告:王建义。被告:浙江美特康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园区通济街13号。法定代表人:邵康崇。被告:浙江金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区绿谷大道348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被告:王海波。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为与被告丽水市康华布业有限公司、邵康崇、浙江中奥革业有限公司、王建义、浙江美特康革业有限公司、浙江金奥实业有限公司、王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丽水市康华布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0万元,并依据《贷款合同》(平银温龙贷字20141111第003号)约定支付自欠息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暂算至2015年12月2日,本息共计2507812.5元;2、判令被告丽水市康华布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0万元,并依据《贷款合同》(平银温龙贷字20141112第003号)约定支付自欠息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暂算至2015年12月2日,本息共计2529390.43元;3、判令被告丽水市康华布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并依据《贷款合同》(平银温龙贷字20141120第003号)约定支付自欠息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暂算至2015年12月2日,本息共计3045183.82元;4、判令被告丽水市康华布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并依据《贷款合同》(平银温业一(1)贷字20150522第003号)约定支付自欠息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暂算至2015年12月2日,本息共计2023313.95元;5、判令浙江中奥革业有限公司、王建义、浙江美特康革业有限公司、浙江金奥实业有限公司、邵康崇、王海波对前述诉讼请求中被告一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在各自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位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康华布业有限公司、邵康崇、浙江中奥革业有限公司、王建义、浙江美特康革业有限公司、浙江金奥实业有限公司、王海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丽水市康华布业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平银温龙综字20141110第003号),该合同约定:授信金额为40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2014年11月10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浙江中奥革业有限公司、王建义、浙江美特康革业有限公司、邵康崇、浙江金奥实业有限公司、王海波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平银温龙额保字20141110第003-1号、003-2号、003-3号、003-4号、003-5号、003-6号),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丽水市康华布业有限公司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均为人民币1200万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丽水市康华布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平银温龙贷字20141111第003号),根据贷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首期年息为7.5%,贷款期内执行固定利率;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按月付息,利随本清;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1月12日,被告丽水市康华布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平银温龙贷字20141112第003号),根据贷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年利率为7.2%,贷款期内执行固定利率;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按月付息,利随本清;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丽水市康华布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平银温龙贷字20141120第003号),根据贷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年利率为7.2%,贷款期内执行固定利率;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按月付息,利随本清;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5月22日,被告丽水市康华布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平银温业一(1)贷字20150522第003号),根据贷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年利率为6.63%,贷款期内执行固定利率;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按月付息,利随本清;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上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依约于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5月22日发放贷款250万元、25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编号为平银温龙贷字20141111第003号《贷款合同》项下250万元贷款,被告丽水市康华布业有限公司仅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止,其余贷款本息各被告至今均未偿付;编号为平银温龙贷字20141112第003号《贷款合同》项下250万元贷款,被告丽水市康华布业有限公司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止,之后,支付逾期利息18226.02元,其余贷款本息各被告至今均未偿付;编号为平银温龙贷字20141120第003号《贷款合同》项下300万元贷款,被告丽水市康华布业有限公司仅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止,其余贷款本息各被告至今均未偿付;编号为平银温业一(1)贷字20150522第003号《贷款合同》项下200万元贷款,被告丽水市康华布业有限公司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止,之后,支付利息4386.67元,于2016年3月21日,偿还本金0.02元,其余贷款本息各被告至今均未偿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市康华布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编号为平银温龙贷字20141111第003号《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丽水市康华布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编号为平银温龙贷字20141112第003号《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18226.02元逾期利息);三、被告丽水市康华布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编号为平银温龙贷字20141120第003号《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期内利息3600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3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期内利息付清之日止);四、被告丽水市康华布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编号为平银温业一(1)贷字20150522第003号《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999.98元及期内利息18818.33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9.945%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止;以本金1999999.9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9.94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18818.33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9.945%计算至期内利息付清之日止);五、被告浙江中奥革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平银温龙额保字20141110第003-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所有债务,以最高本金余额1200万元及相应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丽水市康华布业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王建义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平银温龙额保字20141110第003-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所有债务,以最高本金余额1200万元及相应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丽水市康华布业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浙江美特康革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平银温龙额保字20141110第003-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所有债务,以最高本金余额1200万元及相应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丽水市康华布业有限公司追偿;八、被告邵康崇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平银温龙额保字20141110第003-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所有债务,以最高本金余额1200万元及相应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丽水市康华布业有限公司追偿;九、被告浙江金奥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平银温龙额保字20141110第003-5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所有债务,以最高本金余额1200万元及相应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丽水市康华布业有限公司追偿;十、被告王海波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平银温龙额保字20141110第003-6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所有债务,以最高本金余额1200万元及相应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丽水市康华布业有限公司追偿;十一、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2434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580元,共计83014元。由被告丽水市康华布业有限公司、邵康崇、浙江中奥革业有限公司、王建义、浙江美特康革业有限公司、浙江金奥实业有限公司、王海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43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庆者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