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诽谤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诽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刑终64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赵某某,男,1949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国和里***号。诉讼代理人靖瑛琳,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赵某某控诉被告人胡某某、袁某某、肖某某犯诽谤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凌河立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赵某某对胡某某、袁某某、肖某某的起诉。”宣判后,原审自诉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裁定驳回赵某某的起诉确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立刑初字00002号刑事裁定;二、发回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 凯审 判 员 熊 杰代理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秋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