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徐峰与李可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峰,李可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徐峰,男,1973年7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李可心,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峰与被告李可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可心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经调查,本案无法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605元退还原告徐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代理审判员 于静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