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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诉云南建水锰矿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建水锰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岗。法定代表人田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云,云南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云南建水锰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红河州建水县南营寨。法定代表人李永庆,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公司”)诉被告云南建水锰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水锰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铭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九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云、被告建水锰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九冶公司诉称,2009年4月1日,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变更前公司名称)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估工程款为5610万元。工程于2009年4月1日开工,2011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完毕,2012年由云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为8530.9222万元。2014年5月经过云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复审,最终确认工程结算价为8481.5387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工程审定金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全部余款。但时至今日,工程已经竣工整整五年,质保期也已经过去4年,被告仍然欠原告539.44756万元未支付。原告曾通过各种方式进行催收,可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一再拖延,使原告陷入困境,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394475.6元;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建水锰矿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4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200kt/a锰系铁合金新技术节能减排技改工程总图运输、冷却泵站、料棚及相关建构筑物工程。该工程于2009年4月开工,2010年12月竣工。2012年12月经云南省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总价为85309220.34元。2015年6月25日经云南省审计厅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公告,原告多计工程价款493833元,工程最终竣工决算价为84815387.34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付至审定金额的95%,其余5%留做质保金”,双方约定的“审定金额”应该是经云南省审计厅审定的84815387.34元,而审定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截止2015年6月25日,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进度向原告支付79420911.74元,已积极履行了付款义务。《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与有关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并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保留的待结价款在结算审计后结清”。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因此,被告根据与原告的约定留存了工程尾款5394475.6元(约6.36%)为保留的待结价款,根据以上规定应于政府竣工决算审计后支付,被告并未拖欠。根据以上事实,被告已按照双方约定执行合同条款,并严格遵守政府发布的工程项目审计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利息没有依据。2015年10月22日,被告与原告在被告公司就该工程尾款(质保金)支付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双方一致同意用铁合金390吨抵扣工程款1359000元,并签署了《会议纪要》,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该按照该约定执行。2011年9月13日和11月4日,被告分别致函原告,告知原告由其承建的三、四号道路、电缆沟、排水、涵洞等工程出现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处理,否则由被告自行处理产生的费用将从工程质保金中扣除。但原告不予答复也未予以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二《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因此,因被告委托其他人员修理发生的费用62540.48元,应该从工程质保金中扣除。综上,原告提出的有关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被合并吸收后名称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建水锰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又于同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将其位于建水县南庄镇羊街工业规划区的200kt/a锰系铁合金新技术节能减排技改工程总图运输、冷却泵站、料棚及相关建构筑物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对工期、质量标准、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竣工验收后付至审定金额的95%,其余5%留做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满后的一个月内向承包方支付全部工程余款”。该工程于2009年4月开工,2010年12月竣工验收完毕。2012年12月12日,经云南省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总价为85309220.34元。2015年1月15日,云南省审计厅作出《云南省审计厅关于云南建水锰矿有限责任公司200kt/a锰系铁合金节能减排技改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及效益情况的审计决定》,并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审计公告,原告多计工程价款493833元,工程最终竣工决算价为84815387.34元。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9420911.74元,尚有余款5394475.6元未付。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尾款支付问题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用铁合金390吨抵扣工程款1359000元,但后来未实际执行。因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394475.6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原告公司整合方案批复、原告名称工商登记变更情况、营业执照、工程预结算审定表、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证明、审计决定书、审计结果公告、会议纪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十九冶公司与被告建水锰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所承建的工程内容,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及审计后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对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5394475.6元无异议,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工程总价最终是以2015年6月25日云南省审计厅审计公告的84815387.34元为准,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应以此为准,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双方虽然于2015年10月22日就该工程尾款的支付问题进行协商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但因双方均未实际执行,故被告要求按照该约定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从工程质保金中扣除修理费用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也未能提交其在保质期内已通知过原告前来维修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建水锰矿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5394475.6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045元,由被告云南建水锰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冶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韦铭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