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5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范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刑初2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83年11月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石城县琴江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范某某和其朋友黄某某、程某某等人在石城县琴江镇某某KTV的B01包厢内唱歌,与B05包厢的许某某、陈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后被他人劝开,双方各自返回包厢。随后,许某某、陈某某前往B01包厢向范某某等人道歉。范某某认为许某某并无诚意道歉,遂又与许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在包厢内引发打架,双方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许某某、陈某某退出包厢后,范某某又手持啤酒瓶在走廊内殴打许某某等人,又一次将许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陈某某等四人的伤情鉴定意见书,程某某出院记录,陈某某、许某某、黄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陈某某、许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等九人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红彦审 判 员 温 颖人民陪审员 钟春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远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