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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高玉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玉龙,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二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九百元,于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玉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3日上午,被告人高玉龙在桦甸市公吉乡五间村葛家豆腐房的职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刘某某(残疾人)放在衣兜内的现金人民币10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玉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葛某某、安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残疾人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玉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且本次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犯罪对象为残疾人,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高玉龙应依法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玉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高玉龙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