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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老民小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韩春艳与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老民小字第36号原告:韩春艳,女,1966年4月29日出生。被告:杨俊,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韩春艳诉被告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春艳诉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500元用于还信用卡和其母亲治病,并于2013年12月24日出具欠条一张,该借款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恶意躲避债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原告的6500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韩春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杨俊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6500元的事实,该借款至今未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杨俊向韩春艳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因还卡未刷出,欠韩春艳现金6500元,陆仟伍佰圆整,特此证明。欠款人:杨俊2013年12月24日”。该款经韩春艳催要,至今未还,韩春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韩春艳出具欠条,应当认定原告韩春艳与被告杨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俊没有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韩春艳要求被告杨俊偿还借款本金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被告杨俊应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韩春艳借款65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韩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俊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磊审 判 员  李 培人民陪审员  刘彩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蕴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