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3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符代权与被告张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代权,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3301号原告符代权,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1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现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爱军,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汉族,生于1994年11月26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坚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信斌,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符代权与被告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余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秦鸿、人民陪审员罗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2月26日、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代权的委托代理人肖爱军,被告张强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信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代权诉称,2015年1月4日,第一被告张强驾驶川SU****摩托车从达川区石家湾恒大青年城小区门口路段,超车时与同向原告骑的自行车相擦,致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因被告拒不垫付医疗费原告被迫出院回家休养。2015年1月12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做出了达公交认字[2015]第B0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符代权无责任。2015年3月26日,原告委托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玖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经查川SU****摩托车系张强所有,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均因二被告的原因一直未协商好赔偿相关事宜。综上所述,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他人受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一、依法判决被告张强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0.2),误工费6560元(82天×80元/天),护理费1440元(18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20元(18天×40元/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750等共计126994元;二、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强承担。原告符代权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3.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9级,后续治疗费9000元;4.购房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5.交通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显示其系农村居民;对证据2没有异议,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证据3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购买了房子,但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地居住,也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对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被告张强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医疗费按1万元予以理赔,其余的医疗费由车主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保单抄件一份,原告符代权及被告张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强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是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费是我支付的,应予以扣除。被告张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复印件;2.垫支医疗费票据;3.原告的诊断证明,用药清单;4.物业公司证明一份。原告符代权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物管公司对护理情况不能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张强驾驶川SU****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达川区石家湾路恒大青年城小区门口路段,超车时与同向由原告符代权骑的自行车相挂擦,致原告符代权倒地,造成符代权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于2015年1月22日出院,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13727.64元。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月,3月后根据X片决定下床活动的时间;2.在专科医生的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3.出院后每月复查X片骨折愈合后请取出固定物,若发现骨头坏死请行左髋关节置换术;4.门诊随访;5.加强营养。2015年1月12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达公交认字[2015]第B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自行车骑车人符代权无责任。2015年4月10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符代权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伴左髋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属9级伤残;2.被鉴定人符代权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待骨折达骨性愈合后,需择期取出内固定物,所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左右。用去鉴定费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2月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6]临床鉴80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符代权的伤残等级目前为9级;2.被鉴定人符代权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7000元。用去鉴定费用2929元。同时查明,川SU****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张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强垫付医疗费13727.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垫付第二次鉴定费用2929元。原告符代权虽系农村居民,但居住、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消费在城镇。本院认为,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达公交认字[2015]第B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自行车骑车人符代权无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合,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得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强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川SU****号普通两轮摩托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应基于保险合同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符代权虽系农村居民,但居住、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消费在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被告张强辩称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费是其支付的,但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比照法庭一审辩论终结前上年度(2014)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符代权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13727.64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确定为1360元(17天×80元/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560元(82天×8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40元(20元/天×17天);5.营养费,确定为340元(20元/天×17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0.2),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系实际要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9.鉴定费,两次鉴定共用去鉴定费用3629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后续治疗费,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符代权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待骨折达骨性愈合后,需择期取出内固定物,所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左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2月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6]临床鉴80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符代权的伤残等级目前为9级;2.被鉴定人符代权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7000元,考虑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综上,原告符代权的各项损失共计140780.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20000元。第一次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强负担,第二次鉴定费用2929元,由原告符代权、被告张强各负担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负担1329元。原告符代权的其余损失17151.64元(140780.64元-120000-700元-2929元)由被告张强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符代权损失1200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费用2929元及应承担的鉴定费1329元,还应支付118400元;二、鉴定费3629元由被告张强负担1500元,原告符代权负担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负担1329元;三、原告符代权其余损失17151.64元(140780.64元-120000-700元-2929元)由被告张强赔偿;四、被告张强垫付的医疗费13727.64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符代权的损失17151.64元,承担的鉴定费1500元,承担的诉讼费2840元,被告张强还应支付原告符代权7764元;五、驳回原告符代权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龙审 判 员 秦 鸿人民陪审员 罗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晓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