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袁锦权与尹细梨、蒋柳莲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287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锦权,尹细梨,蒋柳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876号原告:袁锦权,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尹细梨,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蒋柳莲,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袁锦权诉被告尹细梨、蒋柳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锦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细梨、蒋柳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锦权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被告尹细梨随即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蒋柳莲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及按指纹确认承担责任。自2015年11月22日起两被告即对原告不理不睬,亦不肯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22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细梨、蒋柳莲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尹细梨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22日向其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为凭。借条约定被告尹细梨向原告借到20000元,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还约定由被告蒋柳莲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直至借款人所欠款项偿还完毕为止。借条落款借款人栏有“尹细梨”签名,担保人栏有“蒋柳莲”签名。原告主张借款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尹细梨,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作为证据,但内容模糊不清。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尹细梨借款后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尹细梨向其借款,并由被告蒋柳莲为被告尹细梨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借条为证,可以证明借款和保证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尹细梨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蒋柳莲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自觉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尹细梨理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尹细梨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尹细梨返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尹细梨支付借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条约定被告蒋柳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款项偿还完毕为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2年。因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被告蒋柳莲,被告蒋柳莲应当对被告尹细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细梨向原告袁锦权返还借款20000元。二、被告蒋柳莲对被告尹细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袁锦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尹细梨、蒋柳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人民陪审员 杨伟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少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