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洪明伟与赵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明伟,赵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359号原告:洪明伟,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苏涛,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0296985。被告:赵影,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洪明伟诉被告赵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明伟的委托代理人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明伟诉称:原、被告系经朋友(孙亚秋,女)介绍认识,2014年6月9日被告赵影以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洪明伟借5万元现金做生意,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被告拒不还款付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5千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后继利息直到被告付清本息止);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洪明伟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影于2014年6月9日借原告现金5万元的事实。被告赵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洪明伟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洪明伟所举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6月9日,被告赵影向原告洪明伟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洪明伟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赵影2014.6.9”。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赵影出具的条据佐证,被告应予偿还其借款。因原告所述利息双方未约定,故对原告要求的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洪明伟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洪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赵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加富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人民陪审员 詹霄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