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海源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海源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583号原告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建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向东,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源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炳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会萍,女,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系青岛海源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洋公司)与被告青岛海源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海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源公司的代理人陈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海洋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青岛海源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工程地点为胶州市李哥庄镇大洋工业园三期,工程内容为挤压车间、熔铸车间、煤气发生站、变电室、原材料库、围墙、道路等。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因故不能继续施工,原告退出施工场地,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2010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确认书一份,共同确认工程价款及已经支付的价款等事项,其中第四条确定“上述合同价款的2.5%作为质保金即295000元,质量保修期满若无质量问题,甲方(即被告)一次性支付”,现质量保修期已届满,被告应按约定将上述质保金一次性支付原告,故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29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2016年1月8日起以29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诉讼费均有被告负担。。被告海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拒绝办理工程验收手续,工程质保期尚未开始,更未届满。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竣工验收程序应当先由原告向被告移交工程资料和验收报告开始。本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严重违约,长期停工,被告于2010年向胶州法院起诉,提出解除合同、移交工程资料等诉讼请求,得到胶州法院(2010)胶民初字第4207号民事判决书的支持,但此后原告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擅自扣留工程资料、拒绝移交,导致被告工程至今未能验收,因此质保期不仅尚未届满,且尚未开始计算。二、原告合同义务尚未完成,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质保金。原告至今未给被告开据发票,未完成资料移交,因此,被告有权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经审理查明,生效文书(2010)胶民初字第42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确认的事实为:一、2007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青岛海源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地点为胶州市李哥庄镇大洋工业园三期,工程内容为挤压车间、熔铸车间、煤气发生站、变电室、原材料库、围墙、道路等。双方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质量保修期的约定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1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1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二、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被告承建的原告胶州李哥庄镇大洋工业园的建设工程,因故不能继续施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退出施工场地,被告因现场的部分物料拆除成本较高,欲转让给后续的施工队伍,协议中列明了转让物料及价格,对除钢筋电缆以外的其他物料的价格,由被告同后面的施工单位协商转让价格,原告对转让给予积极的协调与配合。三、2010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确认书一份,载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总价款已经支付的价款,共同确认的事实为:“四、上述合同价款的2.5%即295000元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原告一次性支付”。庭审中,原告福海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协议书复印件(原件质证),证明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已经于2009年12月28日解除,并将工程交给了被告。证据二、确认书复印件(原件质证),证明请求的质保金295000元,被告应该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证据三,(2010)胶民初字第42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件质证),证明涉案工程款已经经法院判决,质保金应该支付。被告海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一个解除协议,不是说原告已经把所有的竣工验收资料交接给被告,即使是未完工的工程,原告也应当将工程资料全部交付被告。被告不是不支付质保金,是原告没有交接资料,没有竣工验收,质保期没有开始。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质保金数额无异议,质保期你没有开始计算,不应该支付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资料没有交接完毕,不支付质保金。本案中,被告海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质证)。证明原告承建被告胶州市李哥庄工程,约定,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验收程序的启动应先由原告向被告提交完整的工程资料开始。证据二、(2010)胶民初字第42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项:1、原告严重违约,长期停工、未能履行建设义务;2、原告未向被告移交工程资料,导致被告无法进行验收,工程质保期尚未开始计算。原告福海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案工程没有全部完成双方就协议解除了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已经完成的工程交给了被告,由被告继续施工,因此质保期的计算至多也是从双方解除合同之日起计算,且保修的范围也只能限于原告实际完成的项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不存在违约,应该由原告移交的工程资料也已经移交,并且该事项也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涉及工程的有关争议也经该判决做出了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福海洋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确认书》,被告海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胶民初字第420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生效文书(2010)胶民初字第42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一、2007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质量保修期的约定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1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1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二、双方于2009年签署协议书解除了上述施工合同,并就解除合同的遗留事项与工程价款做了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质保金295000元数额没有异议,原告称从2010年1月10日双方签署确认书时开始计算质保期,起诉时5年质保期已过。被告称由于双方工程资料没有交接完毕,原告拒绝办理工程验收手续,工程质保期尚未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协议书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合同的遗留事项与工程价款做了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在2009年12月28日的协议书中,双方已经约定了原告退出施工场地,原被告此时已经解除了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于2010年1月10日签署确认书,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通过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同时约定质保金数额295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在签署确认书时,已经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和交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是双方按照合同履行完毕后对质保期的约定,现在原告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了施工合同,在原告退出施工场地由被告继续施工的情况下,原告无法控制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且双方签署确认书已经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和交接。本院认为质保期应当从双方签署确认书确认工程价款及质保金数额时开始计算。虽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由于双方签署的确认书仅约定了质保金数额,没有约定质保期限,应当参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双方的质保期。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质量保修期的约定,双方约定的最长质量保修期为5年,如被告认为有质量问题,应当在签署确认书的2010年1月10日起按照最长的约定5年内向被告主张,据此被告并未提交其向原告主张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现质保期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质保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295000元。被告海源公司逾期返还质保金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福海洋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海源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295000元及利息(以295000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被告青岛海源合金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建玲审 判 员 孙 超人民陪审员 文育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