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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0103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吉01**刑初18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住本市绿园区。户籍所在地同上。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康海燕,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宽城区铁北一路附近,以能够帮助被害人王某某办入中车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正式员工为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75000元,赃款已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临时羁押证明、抓捕经过(刑事)、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收条、办案说明(刑事),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刘某某认为其将诈骗所得中的17000元分给王某甲的辩解,与本案认定其从被害人王某某处骗得75000元的事实无关,且亦无法查实该部分事实。故刘某某该份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有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屹红代理审判员  巴 卓人民陪审员  李美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