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5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5民初30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帅、闫振国,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某。委托代理人王昆,枣庄台儿庄维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诉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帅、闫振国,被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18日(阴历)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子。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盛某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负。被告盛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因一直随被告生活,故要求由被告抚养,由原告给付抚养费,并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陈某与被告盛某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18日(阴历)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子。婚后因生活琐事原告陈某与被告盛某产生矛盾,2016年2月23日,原告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诉讼。另查,原、被告所生之子现随被告盛某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盛某的婚姻虽系依法登记结婚,但二人婚后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二人均表示离婚,故本院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盛某离婚。由于婚生子现随被告盛某生活,因原告陈某未提供婚生子由被告盛某抚养不利于成长的证据,故被告盛某要求抚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盛某要求原告陈某给付经济帮助,因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应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盛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子由被告盛某抚养,原告陈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陈柏霖独立生活时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旭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狄阿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