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红与顾小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顾小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72号原告张红。委托代理人尹家勤(特别授权),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小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负责人钱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琳琳(特别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与被告顾小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委托代理人尹家勤、被告顾小洋、被告人保泰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诉称,2015年3月2日21时20分,被告顾小洋驾驶苏M×××××轿车沿宁靖盐高速溪桥出口由北向南行驶至334省道左拐弯处,与李社建驾驶的苏M×××××轿车载张红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顾小洋、张红受伤。泰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小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社建的行为负次要责任,张红无责任。被告顾小洋对其所有的苏M×××××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原告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83.92元、住院伙补费1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5017.0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2、泰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结帐凭证、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及花费情况。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及其丈夫李社建是泰兴市日日红食品店的业主,在泰兴市荷花池菜场从事猪内脏的批发生意。4、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鉴定费用。5、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及维修费发票,证明车损15017.09元。6、原告的户口簿及房产证,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被告顾小洋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的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后支付原告4000元,有原告的丈夫李社建出具的4000元收条为凭。被告人保泰兴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保险条款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21时20分,被告顾小洋驾驶苏MZMMZM951轿车沿宁靖盐高速溪桥出口由北向南行驶至334省道左拐弯处,与李社建驾驶的苏MTKMTK566轿车载张红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顾小洋、张红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因张红当时怀有六个余月身孕,为保胎儿,张红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保守治疗5天,共用去医疗费2783.12元。2016年3月4日,其伤情经鉴定,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红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鉴定费2380元。被告顾小洋所有的苏MZMMZM951轿车在被告人保泰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张红在与被告顾小洋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依上述范围,张红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2783.12元有相关病历、收费收据等医疗文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的标准,原告住院5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0元/天×5天)。3、营养费:司法鉴定营养期为30日,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4、误工费:受害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但能够证明其丈夫是个体工商户,夫妻从事农副食品加工,误工费按照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实际减少收入。经测算,原告主张的的误工费18000元不超过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100元/天工资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为5400元(9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居住并从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48692元(37173元/年×4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本院确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复诊等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200元。9、财产损失15017.0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对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683.12元,未超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82292元,已超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物损失15017.09元,已超出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6683.12元(4683.12+110000+2000)。对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85309.09元,因被告顾小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则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人保泰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59716.36元(85309.09元×7070%)。因被告顾小洋垫付4000元,则由人保泰兴公司从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顾小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72399.48元,返还被告顾小洋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元,司法鉴定费2380元,合计人民币3660元,原告张红负担1098元,被告顾小洋负担256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交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翠华审 判 员 于洪波人民陪审员 殷艳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静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