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2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何志强、苏建辉、肖祥、沙马木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强,苏建辉,肖祥,沙马木甲,何志强,苏建辉,肖祥,沙马木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2刑初28号公诉机关盐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志强,绰号何咪咪,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四川省盐边县人,住四川省盐边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21日被盐边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盐边县看守所。辩护人祝有富,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建辉,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四川省盐边县人,住四川省盐边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21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盐边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长顺,四川信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祥,男,1992年5月6日出生,彝族,高中文化,农村居民,四川省盐边县人,户籍地:四川省盐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21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盐边县看守所。被告人沙马木甲,又名沙志强,男,1996年6月9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人,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现住盐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21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盐边县看守所。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志强、苏建辉、肖祥、沙马木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林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志强、苏建辉、肖祥、沙马木甲及辩护人祝有富、李长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0日凌晨5时许,罗银华(男,彝族,1972年8月30日出生,农村居民,住盐边县,与被告人何志强、苏建辉、肖样、沙马木甲等人在盐边县桐子林镇西环南路370号阿德烤店吃烧烤、饮酒时,因结账问题罗银华与被告人何志强发生纠纷,被告人苏建辉、沙马木甲因此对罗银华产生不满,被告人苏建辉即用言语唆使其他人员殴打罗银华,被告人沙马木甲首先用吃烧烤碗具砸在罗银华头部,被告人肖祥也用碗具砸向罗银华,随后两人对罗银华拳打脚踢,罗银华被打后,往阿德烧烤店下方公路逃跑,被告人沙马木甲、肖祥、苏建辉往上方离开现场时,被告人何志强上前和罗银华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何志强用拳头将罗银华嘴巴打伤后,四名被告人分别离开现场,罗银华遂步行向盐边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报案;当日早上,罗银华在盐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鼻骨骨折;多枚牙齿折断;头皮裂伤;胸部软组织挫伤。盐边县公安局民警于7月12、14、16日分别口头传唤四名被告人,四名被告人在接受询问时均如实供述了案发过程,四名被告人先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尔后,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罗银华的牙齿脱落折断共7枚,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罗银华头皮创口或瘢痕长度累计8.0CM以上、面部创口、瘢痕或色素异常,口唇全层裂创、皮肤创口或瘢痕长度1.0CM以上,面颅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贰个轻伤二级、壹个轻微伤。前述指控事实供述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证人苏正华(被告人同行人员)、毛国英(阿德烧烤店老板)、胡悦(目击人员)、肖虎(和肖祥一起经营结缘烧烤店的人)、何银章(罗银华的邻居)、马银才(罗银华的邻居)、马雄昌(罗银华的邻居)、罗银文(罗银华的哥哥)、付一军(罗银华侄儿)、杨秀英(罗银华的妻子)、龚仁国(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口腔科医生)的证言;被害人罗银华的陈述;被告人何志强、苏建辉、肖祥、沙马木甲的供述损伤程度初步分析意见;盐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罗银华损伤程度初步分析意见、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攀法正〔2015〕临鉴字第1131号、1303号鉴定意见书、攀法正〔2016〕临鉴字第1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质人资格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盐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诊断书;何志强对沙马木甲、肖祥对何志强、罗银华对沙马木甲、毛国英对肖祥和罗银华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罗银华伤情照片;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被害人罗银华辨认现场的笔录、现场方位平面图及照片;讯问被告人何志强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本院(2009)盐边刑初字第53号判决书、(2005)盐边刑初字第00087号判决书、被告人沙马木甲和肖祥无前科查询说明;盐边县公安局出具的姓名情况说明、搜寻未果的情况说明、何志强缓刑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四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何志强、苏建辉、肖祥、沙马木甲,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何志强、苏建辉、肖祥、沙马木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何志强、苏建辉、肖祥、沙马木甲均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以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罗银华达成赔偿协议,并付清赔偿款,悔罪表现较好为由,请求从轻处罚。二名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何志强、苏建辉是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付清赔偿款,悔罪表现较好为由,请求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根据采信证据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何志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苏建辉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害人罗银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四名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50344元,经本院主持调解,罗银华与四名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四名被告人于2016年4月14日一次性赔偿罗银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000元;罗银华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对四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当日,四名被告人向罗银华付清了全部赔偿款。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志强、苏建辉、肖祥、沙马木甲在与被害人罗银华因结账问题发生纠纷后,不寻求正当途径解决,先后故意殴打被害人罗银华,造成罗银华重伤二级一个,轻伤二级二个的危害后果,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建辉提出犯意,用言语唆使被告人肖祥、沙马木甲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肖祥、沙马木甲听从唆使,积极实施殴打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四名被告人均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询问时,即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同时,四名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本院根据四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对四名被告人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苏建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肖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沙马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罗德梁审 判 员 沈 馨人民陪审员 黄尔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隆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