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奇革与胡美好、蔡芳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奇革,胡美好,蔡芳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407号原告王奇革,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陈奕健,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美好,女,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蔡芳栽,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王奇革与被告胡美好、蔡芳栽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芳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奇革的委托代理人陈奕健、被告胡美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芳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奇革诉称,被告胡美好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奇革借款75000元,在2015年12月15日,原告王奇革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胡美好后,被告胡美好出具了一张借条交原告王奇革收执为据,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3%。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王奇革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胡美好、蔡芳栽立即偿还原告王奇革借款75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被告胡美好辩称,被告胡美好是于2013年8月份向原告王奇革借款160000元,利息每十天付一次,每次8000元。所借的16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胡美好都已经还了,就剩下75000元利息没偿还,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王奇革,但借条上的利息和日期当时没有写,是原告王奇革后来自己补上去的。被告蔡芳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7日,被告胡美好、蔡芳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关系。在被告胡美好、蔡芳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美好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王奇革收执,该借条载明:兹有胡美好因需向王奇革借到人民币75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胡美好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及捺上手印,借条体现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18日,原告王奇革诉��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奇革的陈述和被告胡美好的答辩,并有原告王奇革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被告胡美好、蔡芳栽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审查处理结果一份和借条一份等予以证明。被告蔡芳栽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胡美好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三份,证明被告胡美好借160000元已经通过转账方式全部偿还,只有75000元的利息未偿还;2、借条一份,证明款项75000元不是2015年12月15日所借的,是之前所欠的利息,每次被告胡美好还款后都扣除已偿还的部分并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王奇革,且签订的借条都没有约定利息和日期。原告王奇革质证认为,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有加盖银行公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均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是被告胡美好偿还原告王奇革其他借款的记录;证据2借条,被告胡美好并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该借条可以证明被告胡美好之前曾向原告王奇革借款的事实,但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无法达到被告胡美好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胡美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被告胡美好出具给原告王奇革收执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的时间、数额及约定的利息等内容,被告胡美好抗辩借条上的利息和日期当时没有写,是原告王奇革后来自己补上去的,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且原告王奇革予以否认,被告胡美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应认定被告胡美好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王奇革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王奇革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胡美好提供的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均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是原告王奇革与被告胡美好之间于本案借款之前所发生的经济往来关系,但无法证明用于偿还本案借款以及本案所欠款项是利息款之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胡美好提供的证据2借条体现了原告王奇革与被告胡美好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的事实,但无法证明本案借款的时间不是2015年12月15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奇革与被告胡美好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胡美好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被告胡美好向原告王奇革借款75000元。虽然本案借贷关系体现为被告胡美好的个人借款行为,但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胡美好、蔡芳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胡美好、蔡芳栽未能提供证据证���该债务为被告胡美好的个人债务,因此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胡美好、蔡芳栽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胡美好借款后经原告王奇革催告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偏高,应予调整,现原告王奇革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蔡芳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美好、蔡芳栽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奇革借款7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856元,由被告胡美好、蔡芳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清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