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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新余市盛林物资有限公司、林小兵等与邹秋生、敖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秋生,新余市盛林物资有限公司,林小兵,敖春梅,黄海宝,邹小芳,简小平,廖春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5民终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秋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市盛林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仰天岗办事处太阳城。法定代表人林小兵,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小兵。原审被告:敖春梅。原审被告:黄海宝。原审被告:邹小芳。原审被告:简小平。原审被告:廖春兰。上诉人邹秋生因与被上诉人新余市盛林物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林小兵、原审被告敖春梅、原审被告黄海宝、原审被告邹小芳、原审被告简小平、原审被告廖春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02859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上诉期间,我院于2016年3月31日通知上诉人邹秋生在法定时间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邹秋生逾期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蒋 欢代理审判员 彭玉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