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邓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6刑终4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14年10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8月6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贵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邓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中下旬的一天,郑某(另案处理)联系胡某(另案处理)购买摩托车,当时被告人邓某某与胡某在一起,邓某某欲购买,于是三人约定在贵溪市城南阳光宾馆门口见面。邓某某与郑某谈好以300元现金和400元毒品的价格购买郑某骑来的一辆豪爵踏板摩托车。被告人邓某某付给郑某300元现金后与胡某来到贵溪市区,邓某某到格林豪泰酒店拿了三个麻古和三小包冰毒的毒品,并乘坐胡某的车回到城南。在“七彩假日酒店”门口,邓某某在胡某的车上将二个麻古和二小包冰毒付给郑某,另一个麻古和一小包冰毒则给了胡某。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邓某某在胡某家被抓获归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邓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邓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贵溪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贵溪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摩托车照片。3、贵溪市公安局归案说明、办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4、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鹰刑一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书及江西省饶州监狱释放证明书。5、证人郑某、胡某、柴某的证言。6、上诉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邓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邓某某上诉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 华审判员 李国盛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志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