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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1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琼芳与牟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琼芳,牟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1民初39号原告:黄琼芳,女,汉族,生于1966年3月28日。被告:牟芳芳,女,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日。原告黄琼芳与被告牟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琼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芳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法定期间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琼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7日、2015年4月7日在原告处借现金100000元,共计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牟芳芳偿还借款200000元。被告牟芳芳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牟芳芳于2012年与他人注册成立成都成旺物流有限公司,并在旺苍开办经营托运部。2014年7月7日,被告牟芳芳以个人名义在原告处借现金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琼芳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止。借款人:牟芳芳2014年7月7日”。逾期后,被告牟芳芳未归还该借款。2015年4月7日,被告牟芳芳再次在原告处借现金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琼芳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款人:牟芳芳2015年4月7日”,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率。2015年9月,被告牟芳芳离开旺苍,原告经多方找寻催收未果后,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旺苍民保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牟芳芳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旺房权证旺苍字笫20121029002**号”房屋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牟芳芳向原告出具的2张借条、(2015)旺苍民保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牟芳芳因资金短缺,在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双方约定时间及时归还借款,其经原告催收后不予归还借款存在过错,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芳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琼芳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牟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恒审 判 员  王 兴人民陪审员  王宗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