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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2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与李某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7民初2677号原告李某甲,女,195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李某乙,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李某丙,女,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李某丁,女,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李某戊,女,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2。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全权,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已,女,195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2。委托代理人刘志华,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与被告李某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负担(已纳清)。审判员  徐培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