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胡地明、宋锡英、胡碧与开阳龙水磷矿、原审第三人开阳县龙水乡龙溪村村民委员会、开阳县龙水乡龙溪村大坪上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地明,宋锡英,胡碧,开阳龙水磷矿,开阳县龙水乡龙溪村村民委员会,开阳县龙水乡龙溪村大坪上村民小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1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地明,男,195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龙水乡龙溪村大坪上组。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锡英,女,194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龙水乡龙溪村大坪上组。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碧,女,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龙水乡龙溪村大坪上组。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贵芳,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611983607。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冉强军,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40699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阳龙水磷矿,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龙水乡花山村。法定代表人李劲松,该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金关全,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该企业员工,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板桥镇板桥村大湾组**号。委托代理人沈雪,女,199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该企业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党武乡翁岗村*组。原审第三人开阳县龙水乡龙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龙水乡龙溪村。法定代表人宋锡昌,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姜锐,开阳县冯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开阳县龙水乡龙溪村大坪上村民小组,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龙水乡龙溪村。代表人宋泽均、周兴文,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胡地明、宋锡英、胡碧与被上诉人开阳龙水磷矿(以下简称龙水磷矿)、原审第三人开阳县龙水乡龙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溪村)、开阳县龙水乡龙溪村大坪上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坪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胡地明、宋锡英、胡碧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9年10月24日,第三人龙溪村在大坪组姚昌学家中组织召开大坪组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了《协议书》的内容,并决定10日内村民与被告就土地流转签订协议。2009年11月2日,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胡地明(以下简称“甲方”)自愿将位于龙溪村地域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花山村地域范围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甲方使用的包括“四荒”在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开阳龙水磷矿(以下简称“乙方”)。甲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90日内将该地块交给乙方;甲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原承包合同即行终止,并将包括原承包合同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手续交给乙方。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款(包含田、土、集体土地、原组提留每吨磷矿石2.5元),按甲方的人口数计算(以甲、乙双方于2009年4月3日24:00时确认的人口数为准)即每人按照肆万叁仟捌拾元人民币计付共计35637.24元;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应先行向甲方(每户)支付首期转让款2500元人民币,甲方按约向乙方交付该地块及房屋宅基地、院坝、空地和附属设施,并经乙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支付总价款的剩余转让款33137.24元。乙方向甲方付清转让款后,即享有该地块自2009年11月2日至2059年11月2日止50年的使用权,该地块如被依法征用、占用,乙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乙方向甲方支付的上述价款具有“一次性”及“拆迁安置费”的性质。第三人龙溪村作为协议书的丙方和第三人大坪小组作为协议书的丁方自始知悉并参与甲乙双方关于本协议的条款协商并认可本协议所订立的条款且保证不会肆意干涉乙方依法正常利用上述地块的生产经营活动。上述各方在完成理解并清楚本协议条款的意思下,自愿签订本协议,乃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原、被告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协议书》已在龙溪村和龙水乡人民政府备案。2015年7月14日,原告以被告不具有受让资格,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超过规定为由向院起诉,要求判决确认《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立即将协议约定转让的承包地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原判认为,家庭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根据第4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和第14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强制性规定”,在涉及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问题的时候,只能以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依据,并且该强制性规定应为效力强制性规定。在把握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标准时应考虑:第一,该强制性规定是否直接表明违反该规定的合同应认定无效;第二,该强制性规定制定目的是否为禁止民商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三,虽无前述明确规定,但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的保护问题。本案原、被告以及第三人2009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在程序上召开了相关村民会议,经过龙溪村同意,向有关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内容上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协议条款,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除土地使用期限外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土地使用期限可按政策和法律予以调整,该《协议书》不具有无效的法定情形,且履行完毕,应属有效合同。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协议书》无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并没有直接明确表明违反该规定的合同无效,其目的在于维护行政管理秩序,而非否定民商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均不是效力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鼓励诚信交易,维护交易秩序,创造财富是合同法最为重要的价值目标。原告明知被告非龙溪村集体组织成员而与其签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协议,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又以被告为非本集体组织成员为由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这严重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影响交易安全,与合同法的基本精神相悖,不利于促进市场交易的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地明、宋锡英、胡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地明、宋锡英、胡碧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胡地明、宋锡英、胡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流转)协议书》违反的是《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自始无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龙水磷矿答辩称:针对第一类案件(宅基地),我们认为,协议书并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管理型强制性规定,因此协议是有效的,第二,当初约定的价款不是临时补偿款,而是转让款,第三,被上诉人并没有改变土地本身的性质。针对第二类案件(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签订解除协议的),上诉人依据的规定并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管理型强制性规定,而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书时是自愿的,合法的,并经过大会讨论已经备案,且履行完毕,而上诉人的起诉行为违反了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类案件(土地承包经营权,签订解除协议的),我们认为解除合同本身是有效的,因为解除合同是经过讨论,且合同上有发包方和承包方的签字,因此解除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关于上诉人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我认为该规定并没有直接规定如果不提前半年或者书面告知会有怎样的法律后果,且该规定应该是管理性规定而不是强制性规定,该规定并不能够证明协议书无效,而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没有规定时间且没有明确法律后果,组织法的制定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村民自治,追求民主,既然解除协议和协议书都是经过大会多次讨论的结果,既体现了民主,因此我们认为两份协议都是有效的。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大坪组认可上诉人意见。原审第三人龙溪村未参加调查,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龙溪磷矿大坪上、金竹湾地质灾害报告,龙水乡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光盘录像以及照片,拟证明:签订解除协议是因为被上诉人开矿导致地质灾害,造成地区不安全,要搬走才签订的以及土地遭受破坏的情况。被上诉人龙水磷矿质证认为,针对会议纪要,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时间是2001年,并且会议纪要所称的是龙溪磷矿,而本案所涉及的是龙水磷矿,并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两个矿属于同一个;针对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也是龙溪磷矿,时间也是2005年开的,而本案所涉及的协议都是2010年签订的,如果报告是真实的话,根据其报告内容也不能证明是因为签订协议所导致的;关于录像和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第一录像只录制了局部,不是整体,而且协议是2010签订的,矿也是在签订协议后开采的,到现在已经有5年之久,我们认为既然是达成协议后合理开采的,我们认为并不属于破坏。并且我认为现在已经过了举证期限,该组证据法院不应该采纳。原审第三人大坪组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原先就是龙溪磷矿,磷矿所在的地点就是我们龙溪村,所以就叫做龙溪磷矿,是村集体搞的,后来被他们抢占以后改成龙水磷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开阳龙水磷矿的工商信息、《协议书》、地质灾害技术鉴定报告、开国土资复[2014]22号文件、《开阳县龙水乡龙水磷矿土地复垦方案》初审表、承诺书、会议纪要、采矿许可证、转让费明细表、龙溪村和龙水乡人民政府证明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正如原审法院所述,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协议无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均未明确表述违反该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其目的是加强管理而非干涉民商事行为的效力,即并非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故《协议书》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另外,根据中央解决三农问题的精神,应当赋予农民更多的财产权利,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手中最重要的资源要素,为增加农民的财产权利,包括开阳县在内的全国多地正在试点允许用承包经营权向银行抵押贷款。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看似上诉人得利,实则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成为财产权利的最重要因素——交易安全。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时并未受到胁迫,完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出于当事人自愿,若仅仅因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管理性、禁止性规定即认定《协议书》无效,则土地承包经营权将无交易安全可言,更无法作为财产权利进入市场流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地明、宋锡英、胡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可审 判 员 李 蓉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林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