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沙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王远贵、陈信芳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王远贵,陈信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27号原告沙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富登),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荷花中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074083013U。法定代表人吴波,系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哲。系该公司风险主管。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常飞城。系该公司三农业务部经理。一般代理。被告王远贵。被告陈信芳。原告中银富登诉被告王远贵、陈信芳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富登委托代理人马哲、常飞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远贵、陈信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远贵、陈信芳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人民币5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王远贵、陈信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远贵、陈信芳以其名下位于湖北省沙洋县A镇AA村(房权证号:沙洋县房权证毛李镇字第××号)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王远贵、陈信芳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远贵、陈信芳发放贷款18万元人民币,期限36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6.9%,借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在2015年4月26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王远贵、陈信芳发出《催收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但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王远贵、陈信芳未能清偿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远贵、陈信芳应以其抵押的房地产(位于湖北省沙洋县A镇AA村(房权证号:沙洋县房权证毛李镇字第××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王远贵、陈信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7.629546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及罚息(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王远贵、陈信芳以其名下位于沙洋县A镇AA村(房权证号:沙洋县房权证毛李镇字第××号)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综合授信合同》1份,《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借款期限、利息等;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及抵押物房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借款作抵押;证据三、2015年5月6日的催收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履行了催收义务;证据四、贷款发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证据五、截至2016年4月9日被告所欠本息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及下欠借款本息金额。二被告均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也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辩论等相关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本院对该五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远贵、陈信芳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5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王远贵、陈信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王远贵名下位于湖北省沙洋县毛李镇瞄集村(房权证号:沙洋县房权证毛李镇字第××号)的房地产为《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中原告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50万元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告王远贵、陈信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具体的业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远贵、陈信芳提供18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实际放款日起算,年利率为16.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首次放款日后每月对应日即为本合同下所有贷款的每期还本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借款人违约时,原告有权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停止发放贷款、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收取违约金以及要求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等。2015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王远贵、陈信芳发放贷款18万元人民币。被告王远贵、陈信芳从2015年4月26日始发生逾期,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息。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王远贵、陈信芳发出《催收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截至2016年4月9日,被告王远贵、陈信芳仍欠本金176295.46元,利息23751.94元,罚息9331.56元(包括复利3054.8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远贵、陈信芳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王远贵、陈信芳发放了贷款,二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通知义务,被告应予全额清偿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远贵、陈信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及罚息,未超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远贵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抵押权并未有效成立,故对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远贵、陈信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沙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6295.46元及截至2016年4月9日的利息(含罚息)33083.5元(2016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作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沙洋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26元,财产保全费用1400元,由被告王远贵、陈信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俊审 判 员 周曲曲人民陪审员 王志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柳艾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