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9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亓某某与晋某甲、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某某,晋某甲,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201号原告:亓某某,男,1992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麦霞,农民。被告:晋某甲,女,1994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晋某乙,男,1962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亓某某诉被告晋某甲、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麦霞,被告晋某甲、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腊月,经媒人介绍,我和被告晋某甲确立了恋爱关系,恋爱期间,被告多次向我索取钱物共计51300元,后来,被告外出不知去向,还在电话中表示不愿与我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彩礼51300元。被告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只收取了原告33000元,其中购买三金的10000元系赠与性质,剩余的钱用于购置家电和婚后生活支出,故我不同意退还原告彩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晋某乙辩称:原告并没有给被告晋某甲彩礼51300元,希望原告实事求是地算算账。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订婚时,原告给晋某甲了13000元,认亲给晋某甲10000元,送好时给晋某甲10000元,结婚前给晋某甲10000元买三金,认亲时给晋某甲10000元,行礼时给晋某甲50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订婚时给的13000元、送好时给的10000元、结婚前让买三金给的10000元属实,其他不属实。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购买家电的单据四张,证明结婚时原告购买了太阳能、饮水机、冰箱、空调、洗衣机;二、照片3张,证明被告晋某甲和原告亓某某结过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亓某某、被告晋某甲于2014年腊月经人刘某介绍认识,2015年农历4月1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5年冬,被告晋某甲去洛阳打工后就一直未再回原告亓某某家生活。2014年腊月中旬,双方订婚时,原告亓某某的母亲交给被告晋某甲10000元现金,原告亓某某给被告晋某甲购买了一个价值3000元的戒指。2014年腊月29日送好时,在被告晋某甲家,原告亓某某交给被告晋某甲10000元现金。举行婚礼前,在伊川县城的大街上,原告亓某某交给被告晋某甲10000元让被告晋某甲购买三金。另查明,结婚时,被告晋某甲带去的财产包括:太阳能一台、冰箱一个、上菱饮水机一个、美的空调(挂机)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现在这些财产还在原告亓某某家。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了结婚证,即确立了夫妻关系,双方才能结婚。本案中,原告亓某某与被告晋某甲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进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由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双方不能继续生活,男方即本案原告请求女方即本案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晋某乙收取彩礼,故原告诉求被告晋某乙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亓某某彩礼15000元。如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082元,原告亓某某承担500元,被告晋某甲承担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笑迁人民陪审员 郭德照人民陪审员 黄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称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