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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4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折富鑫徐静庆阳市西峰区绿源金猪养殖农民合作社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折富鑫,徐静,庆阳市西峰区绿源金猪养殖农民合作社,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413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法定代表人杨统林,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折富鑫,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徐静(折富鑫之妻),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庆阳市西峰区绿源金猪养殖农民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徐淑琴,庆阳市西峰区绿源金猪养殖农民合作社财务主管。被告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让学。委托代理人石秀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以下简称为建行庆阳分行)与被告折富鑫、徐静、庆阳市西峰绿源金猪养殖农民合作社、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折富鑫、庆阳市西峰绿源金猪养殖农民合作社、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庆阳分行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折富鑫、徐静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0元,期限1年,年利率7.8%,同时,被告庆阳市西峰绿源金猪养殖农民合作社、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担保。2015年1月15日,借款期满,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以电话催收、上门催收、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方式催要借款均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折富鑫、徐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所欠的利息,解除双方借贷关系;2、判令被告庆阳市西峰绿源金猪养殖农民合作社、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折富鑫辩称,原告诉述情况属实,暂时无力归还借款,请求原告延期几个月,被告一定归还借款。被告徐静未答辩。被告庆阳市西峰区绿源金猪养殖农民合作社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本公司也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因为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认庆阳市西峰区绿源金猪养殖农民合作社,本案中的借款主体是被告折富鑫、徐静,借款应由借款人折富鑫、徐静归还,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愿意配合督促归还借款,本公司没办法也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折富鑫、徐静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折富鑫、徐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目的投资养殖业,期限1年,年利率7.8%,还款方法为一次性还本付息。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借款30000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庆阳市西峰绿源金猪养殖农民合作社、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15日,借款期满,被告折富鑫、徐静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向被告折富鑫送达《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同年3月2日向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涉农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同年6月18日向被告庆阳市西峰绿源金猪养殖农民合作社送达《涉农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未予归款,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涉农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庆阳分行与被告折富鑫、徐静、庆阳市西峰绿源金猪养殖农民合作社、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建行庆阳分行为贷款人,被告折富鑫、徐静为借款人,被告庆阳市西峰绿源金猪养殖农民合作社、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担保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折富鑫、徐静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折富鑫、徐静归还贷款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庆阳市西峰绿源金猪养殖农民合作社、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折富鑫、徐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折富鑫、徐静不能归还借款的情形下,被告庆阳市西峰绿源金猪养殖农民合作社、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借款人折富鑫、徐静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折富鑫、徐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借款3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款项归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庆阳市西峰绿源金猪养殖农民合作社、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折富鑫、徐静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庆阳市西峰绿源金猪养殖农民合作社、庆阳德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借款人折富鑫、徐静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折富鑫、徐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喜娥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人民陪审员  脱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缪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