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8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5
案件名称
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8刑初7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黑龙江省密山市,农民。2015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7时15分许,被告人崔某无证驾驶牌照为黑03-447**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农用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八五七农场Y407线2公里加823米时,超越同相由姜传玉驾驶的车辆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后牵引二轮拖车侧翻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导致乘车的被害人陈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崔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姜传玉负次要责任,刘某、陈某无责任。经鉴定:陈某生前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崔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5万元,并得到谅解。被告人崔某于2015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崔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已达成协议部分赔偿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判处崔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7时15分许,被告人崔某无证驾驶牌照为黑03-447**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行驶至黑龙江省八五七农场Y407线2公里加823米时,超越同相行驶的由姜传玉驾驶的黑G号众泰小型普通客车辆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后牵引二轮拖车侧翻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导致乘车的被害人陈某死亡,刘某受伤。经鉴定:陈某生前系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姜传玉负次要责任,刘某、陈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崔某于2015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崔某与被害人家属陈万林、孙丽英、陈天宇达成赔偿协议,崔某赔偿三人经济损失15万元,已经给付10万元,剩余赔偿款于2016年12月1日前给付完毕。陈万林、孙丽英、陈天宇对崔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崔某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拖拉机档案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欠条,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公诉机关建议对崔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崔某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崔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无证驾驶、坦白、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并得到了谅解。综合本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志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亚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