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元民二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周慧丽与柳学刚、李红格、齐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慧丽,柳学刚,李红格,齐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00208号原告周慧丽。委托代理人王凌波,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柳学刚。被告李红格。被告齐少伟。原告周慧丽诉被告柳学刚、李红格、齐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慧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学刚、李红格、齐少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慧丽诉称,被告柳学刚与李红格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6日,被告柳学刚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齐少伟为保证人。2013年9月30日,被告柳学刚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柳学刚共借原告23万元,至今未还,要求被告柳学刚、李红格偿还借款23万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齐少伟对其中的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柳学刚、李红格、齐少伟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柳学刚向原告周慧丽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齐少伟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13年9月30日,被告柳学刚向原告借款3万元,出具了借条。被告柳学刚共借原告周慧丽23万元,至今未还,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的,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被告柳学刚向原告周慧丽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返还期限,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周慧丽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从起诉之日(2015年7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周慧丽主张本案的债务应按被告柳学刚、李红格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齐少伟在20万元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捺印,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上述规定,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柳学刚、李红格、齐少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学刚、李红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周慧丽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7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齐少伟对上述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7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6470元,由被告柳学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7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行:河北银行八一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国强人民陪审员  杨 洁人民陪审员  张雪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润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