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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5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高建辉与胡成宝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建辉,胡成宝,高金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北京华禹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终5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辉,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成宝,男,1981年4月4日出生。原审被告高金山,男,1968年2月6日出生。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原审被告北京华禹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东工业区201号。法定代表人刘东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亚兰,女,1969年2月13日出生。原审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首钢总公司第一机械运输工程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徐小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东辉,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上诉人高建辉因与被上诉人胡成宝、原审被告高金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北京华禹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高建辉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同意按一审法院判决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高建辉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高建辉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3288元,由胡成宝负担4432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高建辉、高金山共同负担7085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71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高建辉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贵代理审判员 潘     蓉代理审判员 姜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璐书记员崔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