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某、肖壮等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蒋某乙,王某,肖壮,刘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刑终97号原公诉机关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乙,曾用名蒋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肖壮,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21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葛洲坝人民法院审理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肖壮、蒋某乙、刘某乙、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鄂葛洲坝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蒋某乙、王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陈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其撤回上诉,对其余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继续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害人杨某于2015年8月14日,被害人廖某于2015年9月4日,刘某丙于2015年9月5日分别被人骗至位于本市西陵区清波路11-11号(原镇平路76号)的传销窝点后,被告人陈某根据魏哲月(另案处理)的指使,安排并伙同被告人蒋某乙、肖壮、刘某乙、王某等人采取控制通讯工具、反锁屋门禁止随意外出、贴身看守等方式非法剥夺杨某、廖某、刘某丙、熊某乙等人的人身自由。2015年9月24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赶至该传销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蒋某乙、肖壮、刘某乙、王某,并解救出被害人杨某、廖某、刘某丙、熊某乙等人。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王某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董某骗至位于本市西陵区肖家岗路15-1-101号的传销窝点,为迫使董某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王某伙同黄某、邓某、田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采取反锁屋门禁止外出、控制通讯工具、贴身看守等方式非法剥夺被害人董某的人身自由长达数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杨某、廖某、刘某丙、熊某乙、董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熊某甲、黄某、田某、邓某等人的证言,火车票、求助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肖壮、蒋某乙、刘某乙、王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作为,主从关系不明显,不宜划分主、从犯,但可根据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作用,给予相应的处罚。被告人陈某、肖壮、蒋某乙、刘某乙、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肖壮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被告人肖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三、被告人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五、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原审被告人蒋某乙、王某以原判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对其依法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肖壮、蒋某乙、刘某乙、王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蒋某乙、王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蒋某乙、王某、原审被告人肖壮、刘某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划分主、从犯,但可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给予相应的处罚。五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肖壮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蒋某乙、王某关于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 翔审判员 陈晓明审判员 韩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