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陈少全与张全贵、周子兵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全,张全贵,周子兵,付礼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564号原告陈少全,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志刚,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全贵,农民。被告周子兵。被告付礼权,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111971********,汉族,武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武汉市洪山区万家湾****号,现住武汉市江汉区满春街友谊南路泰源轻纺城*座**楼*号。原告陈少全与被告张全贵、周子兵、付礼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涛、人民陪审员张三平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告张全贵、付礼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全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张全贵请原告陈少全和田某、范某等人到汉川市北河服装城工业园A3-2单元(业主为被告付礼权)的工地做小工,约定每天工钱为100元。汉川市北河服装城工业园A3-2单元的装修工程系被告周子兵承包,被告张全贵负责吊运沙、水泥、瓷砖等工作。2014年10月31日上午,被告张全贵安排原告陈少全站在四楼负责接沙和瓷砖。10时许,原告陈少全伸手接被告张全贵用“鸡公吊”吊上装载沙和瓷砖的斗车时,“鸡公吊”的钢绳滑落,斗车将原告陈少全往前带,从四楼掉至地上。被告张全贵、周子兵等人将原告陈少全送至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住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3、腰3、4椎体压缩性骨折;4、腰1,胸12椎体棘突骨折;5、第4腰椎轻度滑脱;6、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两肺下叶肺不张。原告陈少全住院25天,2014年11月2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0416.09元。被告张全贵支付了38000元,其余的费用由原告陈少全支付。原告陈少全出院后,用去医药费3538.90元。2015年6月24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少全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6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含取内固定住院时间)。原告陈少全与被告张全贵、周子兵、付礼权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张全贵、周子兵、付礼权承担原告陈少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5591.3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张全贵、周子兵、付礼权承担。原告陈少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明、出院记录、放射检查报告、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各1份,以证明原告陈少全的伤情及医疗情况的事实;证据二、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1张)、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6张)、湖北省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缴费凭证(3张)、仙桃市西流河保宁药店收条(1张)、仙桃市长埫口镇朱台村医务室证明(1份)、仙桃市西流河镇安康药店销售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陈少全用去医疗费共计54269.39元的事实;证据三、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网络版)1张,以证明原告陈少全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为16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及用去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证据四、湖北省客运行业通用定额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陈少全往返医院检查、治疗及与被告张全贵、周子兵、付礼权协商赔偿事宜共支付交通费2100元的事实;证据五、张全贵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以证明原告陈少全于2014年10月31日在工地受伤的事实;证据六、仙桃市长埫口镇朱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陈少全在城区务工,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证据七、仙桃市长埫口镇朱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居民身份证(张兰支)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陈少全受伤后由其母张兰支护理的事实;证据八、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陈少全现居住在仙桃市长埫口镇朱台村一组的事实;证人范某的出庭证言1份,以证明原告陈少全于2014年10月31日上午10时许,在汉川市北河服装城工业园A3-2单元工地四楼接建筑材料时,从四楼摔下受伤的事实;证人田某的出庭证言1份,以证明原告陈少全于2014年10月31日上午10时许,在汉川市北河服装城工业园A3-2单元工地四楼接建筑材料时,从四楼摔下受伤的事实。被告张全贵辩称:汉川市北河服装城工业园A3-2单元装修工程的包工头是周子兵,被告张全贵与原告陈少全都是给被告周子兵打工的,原告陈少全的损失不应由被告张全贵承担,应由被告周子兵赔偿。被告张全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子兵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付礼权辩称:被告付礼权将其所有的位于汉川市北河服装城工业园A3-2单元的装修工程交给被告周子兵,其与被告周子兵之间是承揽法律关系。被告付礼权不应对原告陈少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礼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装修装饰管理协议、居民身份证(被告付礼权)、房屋交接书、入伙通知书、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证据二、对周子兵的调查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全贵对原告陈少全提交的证据三、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一、二有异议,被告张全贵只知道原告陈少全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用去的医疗费,出院后用了多少医疗费不清楚;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陈少全支付的车费,被告张全贵不清楚;对证据五无异议,该证明是被告张全贵书写,证明中书写的陈少前就是本案原告陈少全,系笔误;对证据六有异议,原告陈少全平时基本在家种田,只是农闲时才出去做短工;对证人范某、田某的证言有异议,原告陈少全和范某、田某不是被告张全贵所雇请,被告张全贵与陈少全、范某、田某三人都是由被告周子兵雇请在工地上做活。被告付礼权对原告陈少全提交的证据一、三、五、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二中医疗机构所出具的加盖财务票据章的票据没有异议,对其他手工填写及无财务票据章的单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证据四车票有异议,认为乘车用不了2100元;对证据六有异议,被告付礼权不认识原告陈少全,也不清楚原告陈少全的生活来源;对证人范某、田某的证言无异议。原告陈少全对证人范某、田某的证言无异议。原告陈少全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陈少全虽因受伤未找过被告周子兵,但原告的女婿高必刚找过被告周子兵,被告周子兵表示与被告张全贵、付礼权三人共同负责相关费用。笔录中被告周子兵对被告张全贵所说的事情,原告陈少全不清楚。被告张全贵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被告周子兵将吊运建筑材料的项目8000元包干给被告张全贵,但被告张全贵没同意。被告张全贵提出用“鸡公吊”吊机吊运建筑材料按天和材料算工酬,被告周子兵也没同意。但事后,被告张全贵还是在汉川市北河服装城工业园A3-2单元的工地用“鸡公吊”吊运建筑材料,被告张全贵一共收到被告周子兵给付的5000元工钱。被告周子兵讲过,出了安全事故被告周子兵不负责。被告周子兵与被告张全贵未签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原告陈少全从工地四楼掉下摔伤是因为“鸡公吊”的钢丝绳挂钩滑落所致,不是钢丝绳断裂。被告付礼权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付礼权因没时间管装修的事情,将位于汉川市北河服装城工业园A3-2单元的装修工程事宜全部交由被告周子兵负责管理,材料由被告付礼权、周子兵一起去购买,沙、水泥、砖由被告周子兵负责。工程于2014年10月20日开工,2014年12月31日竣工。被告周子兵共在工地做事72天,被告付礼权支付给被告周子兵21000元,其中20000元是工钱,1000元是交通费。原告陈少全出事后,被告付礼权将吊运建筑材料的工程款5000元交被告周子兵转交给被告张全贵,被告周子兵当时没有要求被告付礼权给原告陈少全支付医疗费,只是要了5000元与被告张全贵结算工程款。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少全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陈少全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伤情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3、腰3、4椎体压缩性骨折,4、腰1,胸12椎体棘突骨折,5、第4腰椎轻度滑脱,6、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两肺下叶肺不张以及原告陈少全出院后,在仙桃市中医院就诊的事实;证据二中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1张)、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6张)、湖北省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缴费凭证(3张),系医疗单位出具的票据,证据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中其他条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对该部分不予采信;证据三系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出具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网络版),证据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的交通费,因原告陈少全受伤后存在必要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证据五能证明原告陈少全于2014年10月31日在工地受伤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七能印证原告陈少全受伤后由其母张兰支护理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能证明原告陈少全现居住在仙桃市长埫口镇朱台村一组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人范某、田某的出庭证言,能证明原告陈少全于2014年10月31日10时许,在汉川市北河服装城工业园A3-2单元工地四楼摔下受伤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能证明被告付礼权系汉川市北河服装城工业园A3-2单元业主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能证明被告周子兵受被告付礼权委托管理汉川市北河服装城工业园A3-2单元装修工程及被告周子兵将工地吊运建筑材料事宜交由被告张全贵,由被告张全贵提供“鸡公吊”吊机。原告陈少全系被告张全贵雇请人员,其于2014年10月31日10时许,在工地四楼摔下受伤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许,被告付礼权将其购买的位于汉川市北河服装城工业园A3-2单元的装修工程事宜交由被告周子兵负责管理。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付礼权负责购买瓷砖、卫浴、门、不锈钢,支付工人报酬及建筑材料款;被告周子兵负责管理装修工程,购买沙、水泥、砖,雇请工人并计工时,监督工程质量、计算、发放工人报酬。工程于2014年10月20日开工,2014年12月31日竣工。被告周子兵在工地工作72天,被告付礼权支付给被告周子兵21000元,其中20000元工钱、1000元交通费。2014年10月下旬,在汉川市北河服装城工业园A3-2单元管理装修工程的被告周子兵联系被告张全贵,将工地吊运建筑材料事宜交由被告张全贵,并由被告张全贵提供小型物料提升机(俗称鸡公吊)负责吊运沙、水泥、瓷砖等建筑材料到工地各个楼层。2014年10月27日,被告张全贵雇请原告陈少全和田某、范某等人到汉川市北河服装城工业园A3-2单元的工地做工,约定每天工钱为100元,由被告张全贵发放工钱并提供早、中餐。2014年10月31日上午,被告张全贵安排原告陈少全站在工地四楼负责接运装载建筑材料的斗车,范某、田某在一楼装运建筑材料,被告张全贵负责操作小型物料提升机。10时许,原告陈少全伸手接装载沙和瓷砖的斗车时,因小型物料提升机发生故障,斗车坠落,原告陈少全随斗车从四楼掉至地上。当日,被告张全贵、周子兵等人将原告陈少全送至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住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3、腰3、4椎体压缩性骨折;4、腰1,胸12椎体棘突骨折;5、第4腰椎轻度滑脱;6、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两肺下叶肺不张。住院25天,2014年11月2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0416.09元,其中被告张全贵垫付38000元,原告陈少全自付12416.09元。原告陈少全出院后,因病情需要,分别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仙桃市中医医院用去医疗费857.60元、2365.70元。2015年6月24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少全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6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含取内固定住院时间)。另查明:被告张全贵未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亦未为原告陈少全配备必要安全防护设备,所使用的小型物料提升机未经相关部门安全检测,亦未取得相应许可,且被告张全贵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还查明:原告陈少全住所地为仙桃市长埫口镇朱台村一组,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分别评判如下:一、被告付礼权与被告周子兵、张全贵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被告付礼权与被告周子兵约定,被告付礼权负责购买瓷砖、卫浴、门、不锈钢,支付工人报酬及建筑材料款;被告周子兵负责管理被告付礼权所有的位于汉川市北河服装城工业园A3-2单元的装修工程,其事项是购买沙、水泥、砖,雇请工人并计工时,监督工程质量、计算、发放工人报酬。依约被告周子兵系代为被告付礼权管理装修工程,而非承揽装修工程,且被告周子兵的报酬亦由被告付礼权支付,故被告付礼权与被告周子兵之间构成代理法律关系。被告周子兵依职权将工地吊运建筑材料事宜交由被告张全贵,双方就具体费用、事项虽然当时未作出明确约定,但事后被告张全贵依然到工地进行吊运建筑材料的事宜,视为对被告周子兵所提出具体事项、费用的认可。被告周子兵系依职权与被告张全贵签订承揽合同,其权利义务由被告付礼权承受,故被告付礼权与被告张全贵之间构成承揽法律关系。二、原告陈少全与被告张全贵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原告陈少全为被告张全贵从事建筑施工,受张全贵的安排和指示,双方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张全贵为雇主,陈少全为雇员。三、原告陈少全、被告付礼权、周子兵、张全贵在本案中各应承担何种责任。被告张全贵明知其所使用的小型物料提升机未经相关部门安全检测,亦未取得相应许可,且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仍为被告付礼权进行吊运建筑材料,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亦未提供全面的安全防护设备,对原告陈少全所受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子兵在被告张全贵所使用的小型物料提升机未经相关部门安全检测,亦未取得相应许可,且被告张全贵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情况下,仍将吊运建筑材料事宜交由被告张全贵由其承揽,存在选任过失。由于被告周子兵受被告付礼权的委托,故其权利义务归属被告付礼权,被告付礼权对原告陈少全所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周子兵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陈少全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高空从事接运建筑材料时,应具备一定的施工常识和自身安全的保护措施,但其在工作中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亦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相应的过错,应减轻被告张全贵、付礼权的责任,原告陈少全对其所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陈少全要求被告张全贵、周子兵、付礼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付礼权与被告张全贵之间属承揽法律关系,对此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付礼权辩称其将装修工程交由被告周子兵,其与被告周子兵之间是承揽法律关系,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全贵辩称应由被告周子兵承担原告陈少全的损害赔偿,因被告周子兵受被告付礼权的委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结合本案的实际,对原告陈少全人身损害赔偿由被告张全贵承担50%的责任,被告付礼权承担20%的责任,原告陈少全承担30%的责任。依据原告陈少全的诉讼请求和本案认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原告陈少全人身损害赔偿请求的损失作如下计算:1、关于医疗费,原告陈少全所受的人身损害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票据的医疗费53639.39元,依法予以认可(被告张全贵在原告陈少全住院期间垫付的38000元,在被告张全贵所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陈少全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0849元的规定,应为10849×20×0.3=65094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25×50=1250元;4、关于护理费,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按每天78.88元支付护理费计算,护理费应为90×78.88=7099.2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92÷365=78.88);5、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陈少全出院后继续进行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6、关于误工费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7、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陈少全的伤情,酌情认定10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张全贵、付礼权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原告陈少全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损害所受伤情,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原告陈少全损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关于司法鉴定费1500元,属鉴定的必要费用,依法予以认可;10、关于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6000元,系司法鉴定机构依伤情所确定的费用,依法予以认可。综上,原告陈少全的经济损失共计169582.79元,包括医疗费53639.39元、残疾赔偿金65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7099.4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张全贵赔偿3000元、被告付礼权赔偿2000元。余下损失164582.79元,由被告张全贵赔偿82291.39元,被告付礼权赔偿32916.5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陈少全自行承担49374.84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全贵赔偿原告陈少全经济损失85291.39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38000元,实际赔偿47291.39元;二、被告付礼权赔偿原告陈少全经济损失34916.56元;三、驳回原告陈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9元,由原告陈少全负担2493元,被告张全贵负担17693元,被告付礼权负担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 涛审 判 员 周 涛人民陪审员 张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