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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相军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刘朝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相军,刘朝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雀山路17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沈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学军,山东弥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相军。委托代理人闫华伦,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朝伟。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相军、刘朝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03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9日6时50分许,刘朝伟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2**国道431KM+220M处,与相军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同方向行驶时发生相撞,后李震驾驶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同方向行驶因躲避不及撞到中间隔离带和刘朝伟驾驶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相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记载:事故路段为柏油路段(积雪),货车前部位于中间绿化带西第二条车道内,尾部左侧位于绿化带西第一条车道内距离车道隔离线1米。相军在公安机关陈述:我开苏G×××××号SUV汽车从海头去青口,由北向南沿新2**国道行驶在右侧机动车道上,前方有一辆货车也朝南行驶走在我左边的车道(靠隔离带);货车突然拐到我行驶的车道,我来不及躲避车头撞到货车右后尾部。案外人李震在公安机关陈述:我驾驶苏G×××××大客车沿新2**国道从北往南沿右边机动车道直行,我前方有一辆SUV也在右边机动车道同向直行,SUV前面有辆货车在超车道行驶突然变道转到右边机动车道,SUV来不及躲避撞到货车右后尾部,我朝左打方向躲避,撞到中间隔离带和货车的左后尾部冲过去停在国道西侧。刘朝伟在公安机关陈述:我驾驶鲁Q×××××货车沿新2**国道从北往南直行,看到前面几百米处有车打双闪停在路上,就刹车减速,后面有车追尾撞到我车的右后尾部了,我停下来准备下车,从我车的左后方有辆大客车又撞了上来撞到我车左后尾部,冲到我前面右侧绿化带停了下来。一审庭审中,刘朝伟辩称一直走在中间行车道没有变道行驶。相军系农村居民。相军伤后于当日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46133.90元。2015年4月20日,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相军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相军因交通事故致脑挫伤、颅骨骨折、肺挫伤、肋骨骨折、肝挫伤、脾挫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其中右侧第三~七前肋及左侧三~八前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休息(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相军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相军,该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112525.31元。另查明,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系刘朝伟。刘朝伟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双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协商同意预留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1000元用于赔偿本案另一当事人李震车辆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朝伟与相军、李震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刘朝伟辩称一直走在中间行车道没有变道行驶。因公安机关的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相军、李震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刘朝伟在变更车道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故刘朝伟该辩解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鉴定刘朝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刘朝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相军、李震无事故责任。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因该费用系相军告为确定伤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举证证明相军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的名称、数额及相应替代药品的名称、数额,故对保险公司该辩解不予采纳。相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一审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4613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日)、护理费1229.40元(40.98元×30日)、误工费3278.40元(40.98元×80日)、营养费971.40元(32.38元/2×60日)、残疾赔偿金59832元(14958元×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112525.31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相军各项损失为236770.41元。刘朝伟已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故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相军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5839.8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护理费1229.40元、误工费3278.40元、残疾赔偿金5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车辆损失1000元)。相军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150930.61元(236770.41元-85839.80元),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的责任及商业三者险的特别约定全部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相军236770.41元(85839.80元+150930.61元),故对相军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朝伟本案中不再承担向相军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相军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36770.41元;二、驳回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该起交通事故是三车相撞,只认定刘朝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明显错误,应认定三方同等责任。另外,因被上诉人相军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相军答辩称,原审判决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朝伟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并结合公安机关的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相军、李震的陈述,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认定刘朝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明显错误及被上诉人相军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和理由,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的或者提供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证据不能的法律后果。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的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汪家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殷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