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81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582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8日至1月2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大溪镇山市村楼里155号隔壁开设“三明”赌博场头,聚集夏某、周某、韦修进等人参与赌博,陈某甲从中抽头获利。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7000元左右。同年1月29日14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该赌场。同年2月2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大溪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周某、李某甲、谢某、张某甲、张某乙、违修进、彭某、汤某、刘某、陈某乙、李某乙、马某、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证明,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郑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