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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01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杨松奎与王成树、王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松奎,王成树,王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01民初212号原告:杨松奎,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阿勒泰市。被告:王成树,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阿勒泰市。被告:王路,男,199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阿勒泰市。原告杨松奎诉被告王成树、王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松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树、王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松奎诉称,2012年7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布尔津县“2817食堂及周转房”人工清包,单价为每平方米340元。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33万元人工费。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成树达成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超支款110000元,由被告王成树在2013年继续开工,人工超支费折抵超支部分人工款,同时由被告王成树支付原告从公司借款的利息。当日,由被告王成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落款人为王成树、王路。2013年被告未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均未予答复。故要求二被告返还超支人工费11万元及利息。原告杨松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协议书》、欠条。证明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超支人工费11万元,由被告王成树于2013年继续施工,超支费折抵部分人工费,同时由被告王成树向原告出具收条11万元,被告王路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2、借条3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向被告王成树支付人工费186490元;2012年11月14日向被告王成树支付人工费26560元;2012年9月17日向被告王成树支付的人工费118000元的事实;证据3、收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超支人工费11万元是从公司借出来的,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公司支付了利息4904元的事实;证据4、证人马志勇的证言。证明当时原告向二被告支付超支人工费的经过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王成树、王路未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因属原件且有被告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王成树与原告签订协议,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布尔津县“2817食堂及周转房”人工清包,每平方米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包括基础、主体屋面凿平,不包括防水及外墙面保温,单价为每平方米340元。2012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王成树支付人工费118000元,2012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王成树支付人工费186490元,2012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王成树支付人工费26560元。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成树、王路达成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支付超支人工费110000元,由被告王成树在2013年继续开工,超支款折抵超支部分人工款,同时由二被告支付原告从公司借款的利息。当日,被告王成树、王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杨松奎110000元,注明:为布尔津学校超支人工费”,落款人为王成树、王路。另查明,2013年因被告王成树未继续施工,上述工程由原告雇佣人员施工完成。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超支人工费110000元并支付其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依法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成树支付超支的人工款110000元,由被告2013年继续施工,超支款折抵超支部分人工费,2013年被告王成树未继续施工,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且被告王成树、王路出具的欠条中,亦注明该110000元属超支人工费,故被告王成树应偿还原告110000元。原告要求由被告王路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路在《协议书》上乙方处进行签字,且在欠条中借款人处进行签字,被告王路以欠款人身份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其加入到被告王成树与原告的债务关系中,自愿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但该加入行为并不因此而免除被告王成树的偿还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王成树与被告王路应共同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诉请的4904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树、王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松奎110000元及利息49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王成树、王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本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