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财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孙金洲、张建成与陆玉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某甲,张某某,陆某某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2财保61号申请人:孙某甲,男。申请人:张某某,男。被申请人:陆某某,男。申请人孙某甲、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陆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陆某某财产价值60万元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担保人孙乙住宅房一套,位于合肥市嘉山路,房地权瑶字第XXXXXX,孙某甲住宅房一套,位于合肥市合巢路XXXXXX号,房权证产字第XXXX**)。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孙某甲、张某某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陆某某金额60万元或等值财产。二、查封担保人孙乙住宅房一套(位于合肥市嘉山路XX号XX幢XX室,房地权瑶字第XXXXXX)。三、查封申请人孙某甲住宅房一套(位于合肥市合巢路XXXXXX号,房权证产字第XXXX**)。申请人应当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促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马开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德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