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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23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被告王某甲在单县承包星河湾工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打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28万元未付清。经原告催要2015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甲偿还工资款2.2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王某甲在单县承包星河湾建设工程,原告与其他工友一起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打工,具体工作是在被告承包的9号楼进行内墙抹灰,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资款2.28万元未付清。经原告催要2015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未还。2016年1月6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工资款2.28万元。庭审中,原告围绕着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被告王某甲出具欠条,证人董某某和苏某某到庭作证,证明被告王某甲欠原告工资的属实。原告提供的欠条与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王某甲欠工资款2.28万元,当庭提供了被告王某甲出具的欠条,原告提供的欠条与证人董某某和苏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其所欠原告工资款2.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资款2.2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结算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运人民陪审员  申圣文人民陪审员  孙玉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