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8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帅某某与陆某某、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某某,陆某某,李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8民初348号原告帅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冉启超,重庆市巫溪县上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系帅某某之母),女,汉族。被告陆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原告帅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启超、文某某,被告陆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某某诉称,原告帅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八订立婚约,并约定于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四举行结婚仪式。为订立婚约,原告帅某某共花费21638.00元(其中礼金有:向被告陆某某给付了800.00元,向被告李某某给付了10888.00元,向被告李某某的爷爷给付了200.00元,向二被告的其他亲戚、司机、媒人等给付了2000.00元。礼物有:芙蓉王香烟3条,市场价750.00元;核桃奶16箱,市场价1200.00元。另外,订婚当天为宴请亲朋花费了5800.00元)。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因原告是否到被告家入赘发生争吵,被告李某某此后便表示不愿再与原告帅某某结婚,致使原告帅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陆某某、李某某应当将礼金13888.00元、礼物折价1950.00元给付给原告帅某某,并承担一半的宴席费用2900.00元。为此,原告帅某某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陆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帅某某给付18738.00元。被告陆某某、李某某辩称,订立婚约当天,被告李某某仅收到礼金9800.00元,且向原告帅某某返还了礼金3888.00元。为订立婚约,被告陆某某、李某某也花费了16167.00元,且该婚约是原告帅某某不愿意继续履行,而非被告李某某不愿履行。按照当地习俗,既然原告帅某某不愿意结婚,那么其就不应当再要求返还彩礼。综上,被告陆某某、李某某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帅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农历2014年腊月二十八)订立婚约,并约定于2016年2月2日(农历2015年腊月二十四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其后双方均表示不愿与对方结婚,双方至今未办理过结婚登记。婚约订立后,原、被告均向对方给付了一定的财物,但双方对财物的具体种类、数量和价值存在争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集中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原、被告基于婚约而向对方给付的财物是否应当返还;二、本案的婚约财产应如何认定。首先,关于原、被告基于婚约而向对方给付的财物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出的事先约定,它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婚约当事人可自行解除婚约而无需征得对方同意。婚约解除后,男女一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要求对方返还其基于婚约向对方给付的财物。其次,关于本案所涉及的婚约财产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支持返还的婚姻财产应当是婚约一方按照习俗向对方给付的数量、价值较大的财物,包括金钱、珠宝、首饰等。婚姻一方在平时向对方给付的一定数量价值小的财物,应视为双方为增进感情而作出的一种无偿赠与。就本案而言,就本案当事人主张的婚姻财产,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原告帅某某主张的向被告李某某给付的10888.00元、向被告陆某某给付的800.00元,虽然其向本院提交了屈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但前述证人均未曾亲自参与或见证对“红包”内的现金进行点验的过程,且所有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于前述证人关于礼金的证词不予采信。但是,因被告陆某某、李某某自认已实际收到礼金9800.00元,故本院对于其自认的内容予以采信。从而认定原告帅某某向被告陆某某、李某某给付的礼金为9800.00元。2、关于原告帅某某主张的向被告李某某的爷爷给付的200.00元以及向司机、媒人等人给付的200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收受主体并非本案被告陆某某、李某某,故本院对于原告帅某某主张的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定和支持。3、关于原告帅某某主张的价值为1950.00元的香烟、核桃奶,虽然其提交了一份《证明》欲对此予以证明,但因《证明》上载明的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帅某某曾将证据上载明的香烟和花生奶交付给了被告陆某某、李某某。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帅某某主张的香烟和花生奶不予认定和支持;3、关于原告帅某某主张的宴请费用5800.00元,属于原告帅某某自己待人接物方面的花费,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4、关于被告陆某某主张的向原告帅某某给付的3888.00元,因原告帅某某仅认可收到了1888.00元,且被告陆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帅某某给付的金额为1888.00元。综上,本院依据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在扣除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帅某某给付的彩礼1888.00后,被告陆某某、李某某应当向原告帅某某返还彩礼79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帅某某返还彩礼7912.00元。二、驳回原告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陆某某、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50元,由原告帅某某负担110.50元,由被告陆某某、李某某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