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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02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郝爱华与张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爱华,张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2民初567号原告郝爱华,女,汉族,1972年12月3日出生。被告张富,男,汉族,52岁。原告郝爱华诉被告张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道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郝爱华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找到我,说借钱有急用。当时我给他借了70000元,并让其打了借条。借条上明确2015年6月17日归还。但是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直到今天也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张富向原告郝爱华借款7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了借款总额为70000元,约定月息为3%,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原告诉至本院。经庭审核实,原告自认被告支付过原告1000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借贷事实的存在。被告张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抗辩、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于双方的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支付过的1000元,按照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且不计算复利的计算方法,被告偿还的1000元部分,视为利息,应从利息总额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郝爱华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总额中扣除1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张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道日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支文霞本文引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