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976号原告:金某某,女,1967年8月21日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59年8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德信,长丰县岗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良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婚后经常毒打原告,且嗜赌成性,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并已分居六年,感情已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等。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事实,另,她在外与其他男人有联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等作为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身份、婚姻关系等情况。以上证据材料,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符合法律等规定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原被告于1983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共生育子女三人,现均已成年。审理中,原告所持证据暂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是否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领取了结婚证,其夫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诉讼中,原告所持证据暂不能认定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对此原告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良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