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26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640号原告徐某,女,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冯春艳,文安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被告周某1,男,199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原告徐某诉被告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春艳,被告周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9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2。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实施家庭暴力。仅2014年被告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三次。被告的种种表现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5月18日,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2015年6月29日,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未缓和,原告始终在娘家居住,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周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1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儿子周某2。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1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10年9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徐某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2,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徐某于2015年5月1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1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同居生活。又查,原告徐某在被告周某1处的陪嫁物品有:王牌电视机一台、美的牌挂式空调一台、格力牌立式空调一台、美的牌电冰箱一台、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美的牌微波炉一台、洗衣机一台、被褥六套。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跑狼牌电动车一辆,现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1离婚,被告周某1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关于婚生子周某2的抚养问题,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原则,周某2由原告徐某抚养为宜。原告徐某抚养孩子,被告周某1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并依法对儿子周某2享有探望权。在财产方面,原告徐某在被告周某1处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中跑狼牌电动车归被告周某1所有。原告徐某主张的分期购买的冀R×××××起亚牌轿车一辆,被告周某1虽辩称该车系其父母出资购买,因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周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故对被告周某1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该车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该车的分配问题,经调解,原告徐某同意该车归被告周某1所有,故予以支持。在债务方面,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周某1因其父母办厂向原告徐某父母借款4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周某1自愿偿还该笔借款,故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周某2由原告徐某抚养。被告周某1每年给付儿子周某2抚养费3600元。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2017年及以后年度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1日履行,至周某2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被告周某1对儿子周某2享有探望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周某1每季度探望儿子一次,每次于每季度的第一个周六在儿子住处进行探望。四、原告徐某在被告周某1处的陪嫁物品:王牌电视一台、美的牌挂式空调一台、格力牌立式空调一台、美的牌电冰箱一台、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美的牌微波炉一台、洗衣机一台、被褥六套归原告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五、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跑狼牌电动车一辆归被告周某1所有,登记在被告周某1名下车牌号为冀R×××××白色起亚牌轿车一辆归被告周某1所有,该车的贷款由周某1负责偿还。六、被告周某1偿还所欠原告徐某父母债务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某1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煦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婚姻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