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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2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辉与东莞市桥头恒运汽车线路维修部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东莞市桥头恒运汽车线路维修部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2678号原告陈辉,男,汉族,1973年1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高州市。被告东莞市桥头恒运汽车线路维修部,经营场所:东莞市桥头镇朗厦村华厦路1号C栋A2区。经营者廖善伟。原告陈辉诉被告东莞市桥头恒运汽车线路维修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淑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被告东莞市桥头恒运汽车线路维修部的经营者廖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诉称,2015年8月5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将自有车牌为粤B×××××号中型普通客车送到被告处维修空调,后被告无理扣留原告的汽车,并拒绝返还。原告在当日18时27分报警,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无法取回汽车。由于汽车被扣留,原告在此期间因送货支付4560元。另外原告发现汽车在被告处出现无法启动的故障,需要聘请拖车拖回原告处,维修及拖车损失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侵占原告汽车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完好归还原告车牌号为粤B×××××中型普通客车;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6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汽车拖车费4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经济损失变更为4560元。被告东莞市桥头恒运汽车线路维修部辩称,不同意返还车辆及赔钱。确认涉案车辆是被告扣留的,扣留的原因是原告的车辆发生爆炸,导致被告员工受伤。原告没有赔偿被告员工受伤的医疗费,且爆炸是在车辆还没有维修之前发生的,发生事故后原告没有找被告协商赔偿的问题或者道歉,报案后原告也不肯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东莞市桥头陈辉家禽店的经营者,被告东莞市桥头恒运汽车线路维修部的经营者是廖善伟。2015年8月5日,原告将粤B×××××汽车开往被告处进行维修,在被告员工为原告上述汽车进行检查时,原告汽车内的雪种发生爆炸,导致被告的员工受伤,并被送往东莞市桥头医院诊断,经医生检查后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全休三天,治疗产生医疗费642.50元。因原、被告对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被告将原告的案涉汽车予以扣押。被告就原告扣押其汽车一事,在2015年8月5日18时27分报警。2016年2月1日,原告以本案诉请起诉至本院,为了证明其因汽车被扣押需要租车送货产生损失4560元,原告举证了收据,收据显示原告在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1月29日因送货至华翠酒店产生运费4560元(60元/次×76次),收据上经手人由“周柳”签名。以上事实,有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据、报警回执、照片、医学影像报告单、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案件起因是原告的汽车在检查过程中车内自带雪种发生爆炸导致被告员工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有医学影像报告单、病历、诊断证明为凭,本院对于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车内自带雪种爆炸致使被告员工受伤,双方就赔偿未能协商一致,被告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利,而不应该据此扣留原告汽车,由于被告扣留原告汽车没有法律依据,其扣车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原告诉求被告完好返还汽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举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收据可见,原告是东莞市桥头陈辉家禽店经营者,扣车期间因为原告需要请车向酒店送货所产生车费损失,上述两份证据所显示原告的职业与其产生损失理由能够相互映证,每次运费60元亦合理,且原告也能对损失作出合理解释,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扣车期间产生的损失456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拖车费用,原告主张其汽车已无法正常启动,但未举证证明,且拖车费用亦未实际产生,故原告该项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拖车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至于原告车内雪种爆炸导致被告员工受伤是属于健康权纠纷,而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若被告认为其因员工受伤与原告存在其他纠纷,可以另寻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桥头恒运汽车线路维修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辉返还车牌号为粤B×××××号汽车(返还的汽车应与原告陈辉粤B×××××号的汽车发生雪种爆炸后的状态一致);二、限被告东莞市桥头恒运汽车线路维修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辉赔偿损失4560元;三、驳回原告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辉承担2元,被告东莞市桥头恒运汽车线路维修部承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淑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贤谢淑玲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